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柏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竣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43號、第44號、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賄款合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郭台銘與賴佩霞有意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其等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並應於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連 署人數應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 點五(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 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邱柏竣為使郭台銘與賴佩霞得順利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連署書達到前揭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綽號「瑋哥」之成年人介紹,將曾正宗(業經另案判決)加為通訊軟體微信好友後,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起,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微信,以暱 稱「諾-地堂/堂主」與曾正宗聯繫連署書相關事宜,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楓康超市碰面。邱柏竣當場以每份合格之連署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曾正宗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曾正宗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曾正宗回應願意連署且應允幫忙邀集後,即與邱柏竣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⒈由曾正宗於同日晚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六號茶館(下稱六號茶館),向邱柏 竣領取空白連署書100份(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連署書);⒉由曾正宗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接 續向具有連署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至13所示符合格式或不符合格式之連署書(蒐集人、中間人、連署人、聯繫過程及方式、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後,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將自己 之連署書及上開收受之連署書攜往六號茶館,與邱柏竣碰面。⒊邱柏竣檢視後,僅收下其判定為合格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連署書,並當場交付報酬200元予曾正宗收受;其餘連 署書則經邱柏竣判定不符合郭台銘連署書之格式,而當場退回予曾正宗。 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2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柏竣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柏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其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曾正宗、證人陳建宏、陳立軒、蘇禹端、張宗翰、王櫂陽、張富翔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或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行動電話本機資訊及通訊軟體暱稱「曾正宗(品潼爸)」之使用人資訊截圖、暱稱「黑鷹小隊」群組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暱稱「諾-地堂/堂主」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暱稱「竹聯-佑」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扣案連署書範本、國民身分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照片、郭台銘連署專用章採證照片共18張(見第9號選偵字卷第35至37、45、46 、53至62頁)、中央選舉委員會網路新聞3則(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與另案被告曾正宗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選舉或連署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或連署人數,始能當選或通過連署門檻,是實行賄選或賄賂他人為特定被連署人為連署或不連署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或連署成功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賄賂他人連署或不連署,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正宗上開對於多數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正宗透過證人張宗翰、王櫂陽對證人李鳳萍、林羿妙、王世展、黃秀英、王昱傑期約賄賂,使其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正宗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固然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 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佳,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故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另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商業合作機會(見第9 號選偵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71頁)而為本案犯行 ,顯係將一己私利,置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正性之上,所為破壞國家選舉秩序,實屬不該,是依其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進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亦非甚多,最終募得之連署書數量僅1份,被告亦未實 際獲得巨大利益,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尚屬情 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無視法規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與另案被告曾正宗共同以上開方式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規模、募得之連署書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及角色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部分 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透過另案被告曾正宗交付予證人張富翔、張宗翰之賄賂100元、200元及未及交予證人李鳳萍之用以期約之賄賂200元,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 另案被告曾正宗聯繫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9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蒐集人 中間人 連署人 聯繫過程及方式 行為態樣 備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邱柏竣 無 曾正宗 邱柏竣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楓康超市前,向曾正宗表示:「交付1份合格之聯署書可獲得200元」等語,曾正宗應允之。曾正宗復以上開代價,邀約其子曾如誠簽署連署書,曾如誠即同意連署並委由曾正宗製作連署書。曾正宗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六號茶館,將其與曾如誠之連署書交予邱柏竣收受。 期約 (期約金額200元) ⒈連署書遭判定不合格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⒈另案被告即證人曾正宗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或陳述(第44號選偵卷第83至97、161至175、201至207頁、第9號選偵卷第115至120、123至125頁) ⒉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曾正宗】、【曾如誠】(第9號選偵卷第65、66頁) 2 曾正宗 無 曾如誠 (曾正宗之子) 期約 (期約金額200元) 3 曾正宗 無 陳建宏 曾正宗於112年10月11日1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宏表示:「要賺嗎一張100」等語,而承諾以每份連署書100元之代價收購連署書,惟遭陳建宏拒絕。 行求 (行求金額100元) ⒈陳建宏拒絕連署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⒈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陳述(第43號選偵卷第243至246頁) ⒉曾正宗與暱稱「宏~」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9號選偵卷第43頁) 4 曾正宗 無 陳立軒 曾正宗於112年10月11日22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軒表示:「幫忙連署郭台銘選總統,簽名1份給您150元」等語,而承諾以每份連署書150元之代價收購連署書,惟遭陳立軒拒絕。 行求 (行求金額150元) ⒈陳立軒拒絕連署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⒈證人陳立軒於警詢中陳述(第43號選偵卷第273至277頁) ⒉曾正宗與暱稱「陳立軒-富邦保險」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9號選偵卷第43頁) 5 曾正宗 無 蘇禹端 曾正宗於112年10月12日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bao早餐大墩店,向蘇禹端表示:「幫忙聯署1份郭台銘聯署書,可以給你100元報酬」等語,惟蘇禹端本即支持郭台銘,故未允諾收受賄賂,惟仍簽署曾正宗提供之連署書並將該連署書交予曾正宗收受。 行求 (行求金額100元) ⒈蘇禹端本即支持郭台銘,故未允諾收受賄賂 ⒉連署書遭判定不合格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⒈證人蘇禹端於警詢陳述(第43號選偵卷第261至264頁) ⒉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蘇禹端】(同卷第271頁、第9號選偵卷第67頁) 6 曾正宗 無 張宗翰 曾正宗於112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宗翰稱:「一張200元,我不跟你抽」等語,而承諾以每份連署書200元之代價收購連署書,張宗翰應允之,曾正宗遂交付數張空白連署書予張宗翰收受。張宗翰隨後將上情轉達予李鳳萍知悉,李鳳萍即同意連署並製作連署書。張宗翰於112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起至112年10月13日晚上止間之某時,交付自己與李鳳萍之連署書予曾正宗收受,曾正宗當場交付現金400元(按:實際交付金額為600元,此係包含不具連署資格之張閔勝之連署書)予張宗翰收受,惟張宗翰尚未將其中200元交予李鳳萍。 交付賄賂 (賄賂金額200元) ⒈張宗翰、李鳳萍之連署書均遭判定不合格 ⒉張宗翰雖有交付其子張閔勝連署書予曾正宗收受,然張閔勝於選舉公告日尚未滿20歲,尚不具聯署資格,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⒈證人張宗翰於警詢中陳述(第43號選偵卷第317至322頁) ⒉曾正宗與暱稱「宗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9號選偵卷第41頁) ⒊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張宗翰】【李鳳萍】(第43號選偵卷第327、331頁、第9號選偵卷第70頁) 7 曾正宗 張宗翰 李鳳萍 (張宗翰之配偶) 期約 (期約金額200元) 8 曾正宗 無 王櫂陽 曾正宗於112年10月11日18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櫂陽表示:「1份100」、「另外給您抽佣50,因為我的扣打也只有100而已」等語,而承諾以每份連署書150元之代價收購連署書,並交付數張空白連署書予王櫂陽收受,王櫂陽應允之。王櫂陽復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將自己、林羿妙、王世展、黃秀英、王昱傑之連署書,投遞至曾正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信箱內,而將連署書交予曾正宗。 期約 (期約金額150元) ⒈王櫂陽、林羿妙、王世展、黃秀英、王昱傑之連署書均遭判定不合格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⒈證人王櫂陽於警詢中陳述(第43號選偵卷第295至300頁) ⒉曾正宗與暱稱「王櫂陽」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9號選偵卷第38至40頁) ⒊王櫂陽持用行動電話內「王櫂陽」個人通聯資料及「黑鷹小隊」群組對話截圖共3張(第43號選偵卷第301至303頁) ⒋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黃秀英】【王昱傑】【王世展】、【林羿妙】、【王櫂陽】(第43號選偵卷第306、308、310、312、314頁、第9號選偵卷第68、69、71、72、73頁) ⒌王櫂陽持用行動電話時間軸截圖2張(第43號選偵卷第315至316頁) 9 曾正宗 王櫂陽 林羿妙 (王櫂陽之鄰居) 期約 (期約金額150元) 10 曾正宗 王世展 (王櫂陽之父) 期約 (期約金額150元) 11 曾正宗 黃秀英 (王櫂陽之母) 期約 (期約金額150元) 12 曾正宗 王昱傑 (王櫂陽之弟) 期約 (期約金額150元) 13 曾正宗 無 張富翔 曾正宗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及西屯路口,向張富翔表示:「參加郭台銘的總統連署,可以拿100元現金」等語,張富翔應允之,而當場填寫、交付連署書,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予曾正宗拍照以供製作連署書使用,曾正宗旋交付現金100元予張富翔。 交付賄賂 (賄賂金額100元) ⒈邱柏竣有收下此份合格之連署書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⒈張富翔於警詢中陳述(第43號選偵卷第239至242頁) ⒉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張富翔】(同卷第209頁、第9號選偵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邱柏竣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曾正宗聯繫使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邱柏竣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3 OPPO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 4 IPAD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