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