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博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周佑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之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深思熟慮,不顧觸法風險,仍率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不足;⑵犯後坦承犯行;⑶其於本件 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紙,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應諭知沒收。又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其上偽造之「周佑泰」印文,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應諭知沒收。 4.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獲得詐欺集團交付5000元(新臺幣,下同)為報酬,其中2700元已花用,餘款則混同入扣案之現金22459元內等語,是扣案現金22459元其中2300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之;至被 告花用部分即2700元,亦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現金20159元(00000-0000=20159)、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付款單據2紙,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惟上開現金付款單據2紙,或屬他案之證據,亦不宜直接發還被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周佑泰」木質印章1枚 2 收據1紙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5 現金新臺幣2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53號被 告 莊博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許春梅詢問是否要學習投資股票後,再由LINE暱稱「劉亞茹」之人傳送「新鼎雲資通」APP連 結予許春梅,並由客服人員使用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與許春梅分享操作股票流程,並派人向許春梅收取現金作為投資股票所用,使許春美陷於錯誤,於多次交付現金後,發覺受騙報警。而暱稱「雄大」之人先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指示莊博儒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大潤發商場寄物櫃內,取出工作用行動電話1支後,再指示 莊博儒未經「周佑泰」同意或授權,偽造「周佑泰」印章1 顆,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周佑泰)」之工作證上貼上莊博儒之大頭照,於收款收據上偽造「周佑泰」之署押及印文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向許春梅取款。嗣經員警備妥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假鈔交與許春梅,於雙方交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莊博儒,並查扣莊博儒備妥之偽造「周佑泰」署押及印文之收據。 二、案經許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博儒坦承依暱稱「雄大」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許春梅取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伊以為要來拿公司投資款項等語。 2 告訴人許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其曾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告訴人先前未交款給被告莊博儒,是警察逮捕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莊博儒等語。 3 現場照片、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雄大」、「阮慕驊」、「劉亞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刻「周佑泰」及偽造「周佑泰」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扣案之工作用行動電話1支、 收款收據1張、「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周佑泰)」工作證1個、「周佑泰」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周佑泰」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