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如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01、44491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如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9列所載「(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置物櫃,翌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被告阮如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如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芊瑩、吳祖政、陳世峰(下稱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使不詳詐欺成員得用以做為收取詐騙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幫助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 ),素行尚佳,詎其率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吳芊瑩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吳芊瑩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與告訴人陳世峰達成和解,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世峰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吳祖政則表示因身體因素無法至臺中與被告進行調解,亦無意願私下和解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47-48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3 、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112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1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 告 阮如意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如意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4 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置物櫃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吳芊瑩等3人,致吳芊瑩等3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嗣吳芊瑩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芊瑩、吳祖政及陳世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如意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112年5、6月間,當時伊因為懷孕,已經離職,伊在臉書上看到人要租借帳戶,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他們從事小額借貸,如果把帳戶租給給他們,1天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到8萬元,當時伊人在臺北,對方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個盒子裡,再把盒子放到臺北車站的一個置物櫃內。伊就於112年6月4日15時23分許,把提款卡放到臺北車站的置物櫃,後來他們說要測試卡片,第二天就跟伊要密碼,因為伊有網銀,就看到一直有錢進出。對方一直強調他們是乾淨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芊瑩、吳祖政及陳世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致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芊瑩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陳世峰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祖政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又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日即可領取6至8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對方所應 允之報酬,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率爾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吳芊瑩等3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備註 1 吳芊瑩(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吳芊瑩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旋轉拍賣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告訴人吳芊瑩與線上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冒為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4時42分許 4萬9981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801號 112年6月5日14時44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6月5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2 陳世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陳世峰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告訴人陳世峰簽署協議條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予致告訴人陳世峰,致告訴人陳世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21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 3 吳祖政(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祖政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將扣一年費用,需解除設定云云,嗣再偽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吳祖政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吳祖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21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