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亦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陳亦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賺錢等訊息至江集薰持用之行動電話,江集薰閱覽後點閱,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之人(下稱「李羽彤」)取得聯繫,「李羽彤」即向江集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江集薰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10時55分許,在玉里三民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余志祥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內,經層轉至本案帳戶(詳附表),復由陳亦穎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博弈點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亦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集薰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亞伶於警詢之證述。 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六、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往來明 細。 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麗112偵36165字第1139084188號函檢附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出之款項,所為多次轉帳、圈購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4時48分許以圈購方式轉匯450元,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我是將帳戶借予老闆的朋友讓他收別人給的錢,並叫我幫他買遊戲幣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40頁),而卷內未見被告與其他涉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即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金訴卷第3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告訴人所匯出經層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再為轉匯至其他帳戶,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五層帳戶) 1 江集薰 投資詐騙 111年2月11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志祥) 111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志祥) 111年2月11日12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戶名:余志祥) 111年2月11日12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向鴻有限公司) 111年2月11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1日12時44分許轉帳5,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3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1日13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 購貨圈存購買博弈APP點數 ①111年2月11日13時49分許購貨圈存3,000元 ②111年2月11日14時38分許購貨圈存5,000元 ③111年2月11日14時44分許購貨圈存1,500元 ④111年2月11日14時48分許購貨圈存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