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紹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396號、第525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1「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坤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共22張、好好證券APP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紹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紹宇將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黃豊原、邱慧萍、林艷紅、陳錫陽、鄭宇湘、李坤龍、張文榮、林瑤玓、被害人李海峰、姜玉惠,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黃豊原等10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96號第52572號 被 告 陳紹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宇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專員」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謝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黃豊原等10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致黃豊原等1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豊原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豊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邱慧萍、林艷紅、陳錫陽、鄭宇湘、李坤龍、張文榮、林瑤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紹宇固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專員」之人,惟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貸款,伊就加入LINE暱稱「謝專員」,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金流,才能提高貸款額度,所以要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等語。 2 告訴人黃豊原於警詢時之指訴、詐騙app擷取圖片、詐騙嫌疑人line顯示名稱、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黃豊原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被害人李海峰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慧萍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艷紅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好好證券APP擷取圖片、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林艷紅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姜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被害人姜玉惠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錫陽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好好證券APP擷取圖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陳錫陽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宇湘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好好證券APP擷取圖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鄭宇湘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坤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證明告訴人李坤龍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好好證券APP擷取圖片、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文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瑤玓於警詢時之指訴、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瑤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 1.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向謝專員詢問貸款事宜,於同日15時42分許,即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被告曾詢問「要提供帳戶給你們,這樣不是很危險嗎?」之事實。 13 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9月25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2000285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2年9月28日合金永安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所附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 1.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被告依「謝專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申請將發富有限公司、余蘇美玉、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被告未有掛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紀錄。 4.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遭轉匯至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另函警續行偵辦)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黃豊原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豊原 (提告) 112年4月12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好好證券~林雅婧」向黃豊原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李海峰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欣經理」向李海峰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3時7分許 40萬元 3 邱慧萍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 mo」、「好好證券~陳欣怡」向邱慧萍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4 林艷紅 (提告) 112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陳怡婷」向林艷紅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0時9分許 30萬元 5 姜玉惠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童秋月」向姜玉惠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3時許 40萬元 6 陳錫陽 (提告) 112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陳睿雅」、「好好證券~溫雅茹」向陳錫陽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7 鄭宇湘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心悅」向鄭宇湘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8 李坤龍 (提告) 112年4月1日,以LINE暱稱「心悅」、「好好證券-溫雅茹」向李坤龍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9 張文榮 (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向張文榮佯稱:在遠航APP、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2時48分許 30萬元 10 林瑤玓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欣」向林瑤玓佯稱:在好好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