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咨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咨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咨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咨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下稱「阿忠」)之成年人,而容任「阿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1日15時57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完成取得會員編號「Z00000000000」,並以兆豐帳戶為驗證之實體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電支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德、郭昭旻、陳嫦貞、蘇素萩、王萬南、周春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咨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並有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簡單支付電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10595號卷第53-57頁、偵26288號卷第107-11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4、5、8、9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94號、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上開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重大差異,又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且本案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秀英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底,在LINE群組上發布賺錢訊息,待陳秀英詢問後,以暱稱「何美蓮」向陳秀英佯稱:可下載並操作【ebay】APP,刷賣場評價獲利云云,致使陳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8月31日17時12分許 1萬6103元 簡單支付電支帳戶 ⑴陳秀英之匯款一覽表(偵10595號卷第47頁、第73頁) ⑵陳秀英警詢筆錄(偵10595號卷第71-72頁、第225-227頁) ⑶陳秀英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0595號卷第77頁、第10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5號卷第109-113頁、第119-120頁、第149頁) ⑸陳咨閔簡單支付電支帳戶轉帳紀錄(偵10595號卷第57頁) 111年8月31日17時34分許 3萬466元 2 李文峯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3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李文峯加入LINE好友後,向李文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由老師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文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1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⑴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偵26288號卷第57頁) ⑵李文峯警詢筆錄(偵26288號卷第67-70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288號卷第125-131頁、第137-141頁) ⑷李文峯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6288號卷第145頁) ⑸李文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288號卷第149-165頁) ⑹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5頁) 3 吳冠德(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10日,以暱稱「柒柒」透過LINE認識吳冠德後,向吳冠德佯稱:可下載【明維】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冠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⑴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偵26288號卷第57頁) ⑵吳冠德警詢筆錄(偵26288號卷第71-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288號卷第171-172頁、第179至181頁、第189-195頁、第207-209頁) ⑷吳冠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6288號卷第199頁) ⑸吳冠德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名片及LINE對話紀錄(偵26288號卷第203-206頁) ⑹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5頁) 4 郭昭旻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20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再以暱稱「黃英傑」透過LINE認識郭昭旻後,向郭昭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昭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⑴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偵26288號卷第57頁) ⑵郭昭旻警詢筆錄(偵26288號卷第75-8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288號卷第215-221頁、第233-235頁、第261頁) ⑷郭昭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288號卷第263-267頁、第281-289頁) ⑸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26288號卷第271頁) ⑹郭昭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偵26288號卷第281-283頁) 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及公司登記(偵26288號卷第289-291頁) ⑻郭昭旻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整理之匯款明細(偵26288號卷第293-299頁) ⑼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5頁) 111年9月21日6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5 陳嫦貞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9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陳嫦貞加入LINE群組後,以暱稱「黃英傑」向陳嫦貞佯稱:可下載【明維】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嫦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22日9時58分許 14萬元 兆豐帳戶 ⑴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偵26288號卷第57頁) ⑵陳嫦貞警詢筆錄(偵26288號卷第83-85頁)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288號卷第305-308頁、第315-317頁、第349-351頁) ⑷陳嫦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319-321頁) ⑸陳嫦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288號卷第325-347頁) ⑹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6-117頁) 111年9月28日8時25分許 60萬元 6 蘇素萩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22日18時1分,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蘇素萩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黃英傑」向蘇素萩佯稱:可指示匯款加入群組內之月翻倍計畫,利用股票當沖模式,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使蘇素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22日14時7分許 20萬元 兆豐帳戶 ⑴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偵26288號卷第57頁) ⑵蘇素萩警詢筆錄(偵26288號卷第87-8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288號卷第369-375頁、第381頁) ⑷蘇素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26288號卷第379頁) ⑸蘇素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288號卷第383-429頁) ⑹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6頁) 7 蔡靜芬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9月27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蔡靜芬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黃英傑」向蔡靜芬佯稱:可下載【明維】APP,並依指示匯款,統一買進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蔡靜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6萬元 兆豐帳戶 ⑴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偵26288號卷第57頁) ⑵蔡靜芬警詢筆錄(偵26288號卷第91-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288號卷第435-441頁、第509-511頁) ⑷蔡靜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26288號卷第445頁) ⑸蔡靜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288號卷第457頁、第463-485頁) ⑹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6頁) 8 王萬南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底,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王萬南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黃英傑」向王萬南佯稱:可下載【明維】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王萬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19日14時58分許 20萬元 兆豐帳戶 ⑴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偵26288號卷第57頁) ⑵王萬南警詢筆錄(偵26288號卷第97-10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288號卷第517-522頁、第525-529頁、第545-546頁) ⑷王萬南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偵26288號卷第531-535頁) ⑸王萬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偵26288號卷第539-540頁) ⑹王萬南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288號卷第540-543頁) ⑺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5頁、第117頁) 111年9月28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11年9月28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9 周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22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周春梅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黃英傑」向周春梅佯稱:只需將股票投資款交給他操作,就會幫忙把虧損攤平,攤平後獲利只需給付15%即可云云,致使周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9月26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兆豐帳戶 ⑴周春梅匯款一覽表(偵24593號卷第71-73頁) ⑵周春梅警詢筆錄(偵24593號卷第131-150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93號卷第155-160頁、第163-164頁、第183頁) ⑷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爾世會員資金保證書、登入畫面、富爾世明維投資資金明細(偵24593號卷第187-191頁、第203頁) ⑸匯款人帳戶資料(偵24593號卷第201頁、第205頁) ⑹洪明哲存摺內頁影本(偵24593號卷第223頁) ⑺陳咨閩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288號卷第116-117頁) 111年9月29日8時47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