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鄔宗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煜翔』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內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含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證據除「被告鄔宗 佑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查告訴人戴河南本案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尚就讀大學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等事由,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私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扣案的6000元是上星期前次我面交取款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黃煜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既為被告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配合警方辦案所提出之真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4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5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6000元 被告所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