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郁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4、47051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後不久至111年12月6日17時8分許期間之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彰化縣員林鎮某網咖,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述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服飾文章,丁○○於112年1月7日13時57分許瀏 覽該篇文章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麥可老師(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傳送不實之出售該服飾訊息予丁○○,致丁○○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丁○○轉帳後, 遲未收受所購置之前揭服飾,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辛○○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TWiP」會員帳號而綁定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向「希幔公司」購置數位商品 禮券而取得希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又假冒旋轉拍賣之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3日向戊○○佯稱:須綁定金融帳 戶始能註冊該網站之帳號,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致電戊○○並佯稱:必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完成該網站帳號之註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2分許、13時30分許, 各轉帳10萬元轉帳至該等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希幔公司申請退還數位商品禮券。嗣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手法綁定希幔公司會員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線上購買數位禮券而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又於111年12月11日17時17分許,佯裝為 「優仕曼」保健食品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壬○○並 誆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19時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 至前開等虛擬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希幔公司申請退還禮券。嗣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手法綁定希幔公司會員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向希幔公司購置數位禮券而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又於112年12月10日14 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假冒旋轉拍賣之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須認證後始能開通 並販售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0日18時55 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該虛擬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希幔公司申請退還數位商品禮券。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手法綁定希幔公司會員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在希幔公司交易平台點選線上消費,進而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又於111年12月6日13時許起,透過臉書即時通(Messenger)、LINE及電話等方式與癸○○聯絡,佯稱協助 處理蝦皮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癸○○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8分許、17時36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前開等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希幔公司申請退還數位商品禮券。希幔公司於受理退還上開等禮券後,將轉帳至上開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與其他不明來源之退款各15萬2,500元 、21萬元,於同年月11日21時許、14日17時許轉入國泰世華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嗣癸○○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壬○○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癸○○告訴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具狀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戊○○,顯見被告有利用調解成立 爭取減輕刑責之動機,是原判決並未就上開情狀予以考量,尚非妥適,且告訴人戊○○認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則係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不要再判更重等語,應均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惟經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公訴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另聲明就刑度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上訴,是本案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2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壬○○、甲○○、癸○○分別於警 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丁○○、戊○○、壬○○、甲○○、癸○○ 等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對執行之反應力較為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且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點已有相當距離,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 、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癸○○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與本案均有所不同,業如上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難認其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節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妥適;再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戊○○成 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戊○○達成協議,改以較原所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20萬元 較低之15萬元為賠償總額,嗣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加重量刑部分,雖因本件已擴張犯罪事實,且其前確實未依約履行賠償等事由,顯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前述告訴人癸○○此部分併辦事實未經原審併予審理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等,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 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丁○○、戊○○、壬○○、甲○○、癸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查,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協議賠償總 額15萬元而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然就其餘告訴人丁○○ 、黃博裕、癸○○部分則尚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5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與需照顧其公公(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金 簡卷第45-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等5 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經手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乙○○、吳曉婷移送併 辦及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卷(偵31149號卷)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149號卷第29至3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26887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5 &ZZZZ; &ZZZZ;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31149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丁○○之: 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1149號卷第 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31149號卷第41-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49號卷第49 -5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49號卷第51-5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49號卷第5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31149號卷第5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31149號卷第6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內頁交 易資料(見偵31149號卷第67至70頁) 5、被告辛○○112年8月15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偵31149號卷 第81-88頁) ①被證一:被告於109年間遺失郵局金融卡之相關紀錄影本( 見偵31149號卷第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偵16904號卷)-移送併辦 1、告訴人戊○○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偵16904號卷第23至3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16904號卷第39 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904號卷第41至43 頁) 2、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月31日一仁和字第00050號函所 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偵16904號卷第51至57頁) 3、被告辛○○112年6月16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之(偵16904 號卷第111至116頁): ①附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31日之存摺內 頁影本(見併偵16904號卷第117-120頁) 4、被告辛○○112年6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偵16904號卷 第125至126頁): ①附件一: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16904號卷第127頁) ②附件三:被告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偵16904號卷第13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54347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55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併偵16904號 卷第159至168頁) 6、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希幔字第1120912001號 函(偵16094號卷第169至172頁)所附被告申請虛擬帳號入款 紀錄、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偵16904號卷第187至18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彰化地檢偵7050號卷)-移送併辦 1、告訴人壬○○提出之: ①告訴人壬○○郵局存簿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暨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地檢偵7050號卷第23至29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彰化地檢偵7050號卷第39至55頁) 2、希幔公司回覆被告辛○○會員資料及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 錄之電子郵件(見彰化地檢偵7050號卷第33、37頁) 3、希幔公司112年6月2日希幔字第1120602001號函覆(彰化地檢 偵7050號卷第81至84頁)及所附被告名義之會員註冊紀錄、 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彰化地檢 偵7050號卷第99至101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卷(偵47051號卷 )-移送併辦 1、希幔公司提出之被告名義申請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 錄(偵47051號卷第19至21頁) 2、甲○○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偵47051號卷第 25至26頁)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偵47051號卷第 32頁) (3)對話紀錄(偵47051號卷第33至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51號卷第41 至42頁) (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47051號卷第5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051號卷第5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卷(原審金訴字卷)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金訴字卷第33至35頁) 2、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 審金訴字卷第39至42頁)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 審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 4、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戊○○)(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70 頁) 5、本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字卷第73頁) 6、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甲○○)(原審金訴字卷第87至88 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9號卷(原審金簡字卷) 1、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洪 巧芸)(原審金簡字卷第41至42頁) 2、被告112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公公之診斷證明書2份 (原審金簡字卷第43至47頁) 3、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吳 宗澔)(原審金簡字卷第69至7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彰化地檢偵 19197號卷)-移送併辦 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日一仁和字第00053號函所 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45 至47頁) 2、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179700號函文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彰化地檢偵 19197號卷第49至67頁) 3、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 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紀錄(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69 頁) 4、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 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紀錄(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71 頁) 5、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 會員資料(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73頁) 6、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 75頁) 7、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遭詐騙對話紀錄(彰化地檢 偵19197號卷第103至104、106頁) 8、告訴人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 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10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 第111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本院金簡上字卷) 1、被告112年12月24日刑事答辯狀並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金簡上卷第21至23頁) 2、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金簡上字卷 ) 3、告訴人甲○○陳述意見表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丁○○ 1、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31149號卷第23至25頁) 二、告訴人戊○○ 1、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6904號卷第13至15頁) 2、112年11月2日審理筆錄(原審金訴字卷第57至63頁) 3、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 三、告訴人壬○○ 1、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偵7050號卷第19至22頁) 2、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 四、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51號卷第13至15頁) 五、告訴人癸○○ 1、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85至89頁) 2、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偵19197號卷第91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