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林志明」印章壹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林志明」署押壹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志明」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列「000年0月0日間,」補充為「112年9月4日某時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之不實資訊, 致瀏覽該資訊之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 ㈡犯罪事實第7至8列「致吳秋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補充為「陳俊宇復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 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附近」。 ㈢犯罪事實第12列「其偽刻」前補充「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㈣犯罪事實第14列「佯裝」補充為「配戴標示『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專員林志明』等文字之工作證用以表示」。 ㈤犯罪事實第16列「20萬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吳秋菊、『林志明』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㈥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本案被告在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前揭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從而係刑法第212條所指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吳秋菊行使,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66、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外,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而生相當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及「林志明」,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等人偽刻之「林志明」印章1只、在現儲憑證收據(其內 容如偵卷第67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上簽立之「林志明」署押1枚、繪製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蓋用之「 林志明」印文1枚,各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前開現儲憑證收據,雖係被告等人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等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惟此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工作機及工作證若干,且工作證係被告等人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於本案扣案,工作機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工作證則非難以製作之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並匯出前揭款項,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41、87頁、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冠 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俊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 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胡睿涵」、「Chery1 Chen 」之帳號聯繫吳秋菊,向其佯稱: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吳秋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先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作為擔任車手時聯繫之用,陳俊宇再依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並持其偽刻之「林志明」印章蓋印於前開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志明」之署押;復於112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員工, 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吳秋菊後,收受吳秋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案發地附近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金流斷點。嗣因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於112年11月20日另案查獲陳宗祥涉犯詐欺案件,經聯繫吳秋 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秋菊提供之收據影像截圖1禎、監視影像截圖7禎、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