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工作證肆張、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何世維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政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及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詐欺成員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工作證4張、收據2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高鐵乘車車票2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因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被 告 林政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委任期間:民國113年1月21日至 同年月25日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LINE暱稱「林祥」、TELEGRAM暱稱「第一次即將沒 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 網路透過LINE暱稱「牛哥」、TELEGRAM暱稱「地溝油兄弟」等人介紹後,加入TELEGRAM「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工作群組,參與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林政宏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臉書以「吳淡如-財富人生」為名,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何世維在其臺中市西區住處與之連繫後,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四季進財、開市大吉」之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劉詩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何世維保持聯繫及進行操作教學,先以小額獲利取信何世維,再於群組內張貼不實專案,謊稱:與券商合作,跟單能有豐厚報酬等語,「劉詩涵」再指示何世維下載「日暉股市、網址:https://app.wenxiow.com/」之網址,申請帳號注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跟單操作,並以臨櫃匯款及當面交付之方式,向LINE暱稱「日暉客服人員No.92」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共受騙交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112年12月12日曾提領200萬元成功,共計損 失1350萬元,面交1280萬元,匯款270萬元)。嗣後何世維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安排,由該詐欺集團暱稱「雷洛」之不詳成員與何世維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再行面交400萬元充作投資保證金,該 詐欺集團暱稱「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之不詳成員即指示林政宏於是日自新北市板橋區搭高鐵南下臺中高鐵站,再搭計程車前往上址,途中TELEGRAM暱稱「乾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林政宏於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超商,列印及製作收據及偽造之「王德榮」工作證等文件,林政宏再於前開時間到達上址,上何世維駕駛之小客車準備收取何世維給付之道具鈔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道具鈔400萬 元(警方已取回)、「王德榮」工作證4張、收據2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高鐵乘車車票2張、詐騙連繫用手機1支(IPHONE XS, 門號:0000000000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世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世維於警詢中之指證、面交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歹徒簽立之保密條款、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歷次面交車手工作證、詐團刊登之投資資訊、申購競拍資訊、成功出金一次新臺幣交易明細、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之全部過程。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照片截圖、查扣物品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警方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未遂犯行,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王德 榮」工作證4張、收據2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現金繳款單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高鐵乘車車票2張 、詐騙連繫用手機1支(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