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嘉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嘉彬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分別為「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下稱「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而「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展贏家李宏斌」與陳佩睛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佩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元(無證據證明戴 嘉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陳佩晴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再向陳佩睛佯稱其股票中籤,需要補足140萬元即可領回獎金云云 ,陳佩晴即假意受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翌日(即7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先繳納80萬元 款項。嗣戴嘉彬與「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普茲曼2.0」、「天道2.0」、「排山倒海」之指示,於該日(即7日)14時許,假冒「大展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外派專員「邱德瑋」前往向陳佩睛收取80萬元,且由暱稱「百九」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戴嘉彬收款情形。嗣戴嘉彬與陳佩睛見面時,提出偽造外派專員「邱德瑋」識別證及「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龍」之印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邱德瑋」署押各1枚),表示以大展投資專員邱德瑋名義向陳 佩睛收取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佩睛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龍」及「邱德瑋」。戴嘉彬以上開方式收取80萬元款項(已發還陳佩睛)後,旋經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戴嘉彬,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佩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大展贏家李宏斌」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百九」、「天道2.0」、「普兹曼2.0」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 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而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大展證券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邱德瑋」,然其持大展證券公司外派專員「邱德瑋」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邱德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李俊龍」印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邱德瑋」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大展證券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陳佩晴見面時,提出偽造外派專員「邱德瑋」識別證表示其為大展投資公司專員「邱德瑋」,而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6、103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暱稱「普茲曼2.0」、「百九」、 「天道2.0」、「排山倒海」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見偵卷第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7頁)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7、107頁),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 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本案被害人僅有1名, 犯罪情節非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公司章5枚、私章5枚,均非本案之大展證券公司或李俊龍之印章,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龍」之印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邱德瑋」署押各1枚,已因諭知沒收「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7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2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4 公司印章 5個 5 私章 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