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淯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淯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45號、第42647號、第46181號、第5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淯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淯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楊傑茗、陳麗玉、吳宇恆、王譽霖,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 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楊傑茗、陳麗玉、吳宇恆、王譽霖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傑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宇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譽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朱淯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以每月可賺取6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曾 遭不詳之人用以如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傑茗、陳麗 玉、吳宇恆、王譽霖,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前揭 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經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傑茗、 陳麗玉、吳宇恆、王譽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 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 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佐以被告曾任職於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吉彩緁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偵42645卷第131至132頁),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當 已具備上開常識。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每月可以賺取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 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無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得6萬元之月薪,明顯悖於常情甚殊,被 告焉能未察覺有異?被告未求證何以單純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即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對方特意對外徵求租用本案帳戶,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提領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明白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逕自將之提供「傑」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辯稱如前,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4位告訴 人受騙而合計損失高達14萬5182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本院卷第4 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一 楊傑茗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起,向楊傑茗佯稱需匯款以開通金流云云,致楊傑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匯款1萬4987元 二 陳麗玉 不詳詐欺正犯自112年5月25日17時59分許起,向陳麗玉佯稱需匯款以開通金流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三 吳宇恆 不詳詐欺正犯自112年5月25日17時56分許起,向吳宇恆佯稱需匯款以開通金流云云,致吳宇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20時28分許,匯款1萬9017元 四 王譽霖 不詳詐欺正犯自112年5月25日7時35分許起,向王譽霖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加值云云,致王譽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5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19時38分許,匯款1萬2120元 ③112年5月25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9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