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揚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112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陳小慧」 、「路遠」、「福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徐建航」、「 李昱傑」之人,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9時16分許,攜新臺幣(下同)67萬元,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5 ,待戊○○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丁○隨 即將67萬元交付戊○○,戊○○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復於112年7月2日17時33分許, 攜88萬元,前往上址處所,待乙○○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之人員前來,丁○隨即將88萬元交付乙○○,乙○○則交付 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戊○○ 、乙○○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丁○發覺受騙,訴警處理並在收據上採集指紋後,經比對與戊○○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乙○○加重詐欺 取財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9、219至220、229至230頁,本院卷第65、9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及51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告訴人丁○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1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含採驗照片】、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見偵卷第43至49、55、195至199及205至209、101至106、107至126、135至137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戊○○、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乙○○2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罪名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本件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丁○於112年6 月27日19時16分許,攜67萬元,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4樓之5,待戊○○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 ,丁○隨即將67萬元交付戊○○,戊○○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復於112年7月2日17時 33分許,攜88萬元,前往上址處所,待乙○○假冒為「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丁○隨即將88萬元交付乙○○,乙○ ○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 。(見起訴書第1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此 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戊○○、乙○○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95、104頁)。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應由本院逕予審究,且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增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戊○○於112年6月27日19時16 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5,向告訴人丁○收受6 7萬元款項之際,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35頁),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則由「戊○○」署名、備註欄內容無,並將「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丁○;另被告乙○○於112年7月2日17時 33分許亦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5,向告訴人丁○ 收受88萬元款項之際,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37頁),其上收款公 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則由「乙○○」署名、備註欄內容無法辨識,並均將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丁○,以分別表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丁○交付67萬元、88萬元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查被告戊○○、乙○○2人與暱稱「陳小慧」、「路遠」、「福 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LINE暱稱「徐建航」、「李昱傑」之人,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是被告戊○○、乙○○2人與「陳小慧」、「路遠」、「福壽雙全 」、「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徐建航」、「李昱傑」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戊○○、乙○○2人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乙○○2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戊○○ 、乙○○2人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戊○○行為時年齡為32歲、被告乙○○為42歲,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戊○○、乙○○2 人詐騙被害人均已得手,被害人合計遭受155萬元損失(67 萬元+88萬元=155萬元),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 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忙扶養60歲父親及58歲母親、離婚、育有7歲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原本擔任工人、每日收入1,500元、1,600元、工作不固定、每月收 入最多才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77歲父親及 72歲母親、父親癱瘓、母親腳無法行動、眼睛也看不到、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4、5萬元、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稱:當初對方雖承諾1個月10萬元酬勞,但尚未收到任何款 項,偵查中再供稱:收款工作原約定收10萬元,但後來知道是不正當工作,不敢去領也不敢再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9、22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報酬原約定月薪13萬元 ,但伊並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被告戊○○、乙○○2 人於本院供述:當初是約定月薪,但後來並沒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2人 就本件擔任收取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1張填表日期112年6月27日,金額67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有「戊○○」簽 名(見偵卷第135頁),另1張填表日期112年7月2日,金額88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有「乙○○」簽名(見偵卷第137頁),以 上2張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已經被告戊○ ○、乙○○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收受,已非屬被告戊○○、乙○○ 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於「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