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己○○、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福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張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 上開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固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故被告2人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分次轉匯、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 係基於單一洗錢、加重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告訴人洗錢、加重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己○○坦承犯行不諱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多有因此而受害者,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己○○不思循正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分工 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2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 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 考量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員、月收入7、8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4、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就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2人 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克盡己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見被告己○○犯罪後已有悔悟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己○○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 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確保被告己○○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7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950,400元轉匯 至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復由被告己○○將其 中之46萬元、39萬元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戊○○提領950,400元中之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275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該275萬元中僅950,400元經轉匯至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是被告2人 經手之詐欺贓款僅950,400元,然綜合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275萬元,非無過苛之虞,認僅沒收被告2人經手之950,400元即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又被告2人已於113年5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90萬元完畢乙情,有和解書、郵政匯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倘就此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從而,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共同沒收洗錢之財物50,400元(即和解金額 低於洗錢財物之差額部分),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50,400元(計算式:470,400+4 80,000=950,400),且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朋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參以上開款項部分 由被告戊○○提領,部分則轉匯至被告己○○所有之帳戶,是以 被告2人仍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共同處分合意,實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及 前揭判決意旨,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然被告2人業於113年5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90萬元完畢乙情,如前所述,就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就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業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沒收洗錢之財物50,400元, 且被告2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2人前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飛想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何虹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己○○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3)匯款至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3)匯款至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金額 ⒈ 丙○○ ⑴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⑵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⑶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匯款情形: ⑴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92,000元 ⑵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⒈匯款情形: ⑴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70,400元 ⑵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8萬元 ⒉提領情形:被告戊○○於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於統一超商健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⒈被告己○○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匯款46萬元 ⒉提領情形: 被告戊○○於110年7月13日13時08分許於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0萬元 被告己○○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匯款39萬元 附表三:詐欺方式與卷證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證據資料 ⒈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King Jie」及通訊軟體LINE ID「viviyen7771」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PotEX」、「testflight」可以投資數字貨幣賺錢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見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 ⒈何虹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03-108頁、第455-473頁) ⒉羅崇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37-144頁) 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7頁) ⒌丁○○等8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圖(第69頁) ⒍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71頁) ⒎(己○○指認戊○○)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5-168頁) ⒏(何虹萱指認丁○○)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9-172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戊○○110年7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452號函(第195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人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197-20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03-215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17-22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978號函(第231頁)暨函送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存檔照片(第233-235頁)、交易明細(第237-253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151號函(第26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開戶存檔照片(第267-26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1-272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7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3號函(第309頁)暨函送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1-313頁) ⒕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丙○○用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 ⑵告訴人丙○○匯款200萬、40萬、35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334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59-383頁) ⑹詐騙APP「PotEX」、「testflight」畫面截圖(第385頁) ⑺詐騙APP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87-389頁) ⒖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057號函(第327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第329頁) ⒗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499頁)暨函送己○○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第501-50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間,丁○○將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詳後述)、戊○○將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丁○○、己○○、戊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轉匯第2層帳戶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何虹萱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後,將款項交與丁○○;由戊○○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0萬元,再由己○○於110年7月13 日中午12時12分許、12時17分許,轉帳46萬元、39萬元至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申 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戊○○於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4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同案被告何虹萱借用上開帳戶來收款,同案被告何虹提領78萬4000元後,係將款項交給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朋有沒有交易帳號,委託伊幫忙購買泰達幣,但伊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申設之上開帳戶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上開帳戶有轉入47萬400元、48萬元,伊有將46萬元、39萬元轉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客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與被告戊○○一起出幣給客戶,所以客戶匯進來的款項就由伊與被告戊○○依比例平分云云。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申設之上開帳戶都是伊自己再使用,伊有持被告己○○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並有46萬元匯款至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客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與被告己○○一人出一半之虛擬貨幣給客戶,所以客戶匯進來的款項一人一半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等所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戊○○就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2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第2層帳戶之金額 1 丙○○ (告訴人) 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以臉書社交軟體向丙○○佯稱:可以POTEX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想飛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為羅崇文,業經另案起訴)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9時34分許、9時36分許 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 何虹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 39萬2000元、40萬元 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 47萬400元、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