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社群軟體FB暱稱「陳琳娜」(下稱暱稱「路遠」、「陳琳娜」)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負責擔任向 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暱稱「路遠」允諾給予丁○○相 當報酬。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路遠」、「陳琳娜」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24經理~林國雄」向丙○○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使丙○○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丁○○復於112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依暱稱「路 遠」指示,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製作不實含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之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資金保管單)各1張。再由丁○○於112年11月28日15 時25分許,依暱稱「路遠」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丙○○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其為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駐點專員,向遭詐欺之丙○○收取70萬元後,再將 經其填寫金額之偽造本案資金保管單,交予丙○○收受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嗣丁○○收取前揭丙○○交付現金後,再依暱稱「路遠」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不詳之停車場,將其所收得之前開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5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遠」、「陳琳娜」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 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但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 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到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工作證,均為被 告依暱稱「路遠」指示製作,嗣由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本案資金保管單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90-91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即本案資金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方形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 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於上開時、地列印該保管單,印文是印下來的時候就已經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言明。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財物7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既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故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暱稱「路遠」、「陳琳娜」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分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暱稱「路遠」、「陳琳娜」所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前開等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735號案件受理,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3頁、第77-81頁),且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供承前案與本案接係依暱稱「路遠」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 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偽造之印文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⒈「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 ⒉「王鳴華」方形印文 (偵卷第127頁)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偵卷第125頁)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5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6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丙○○(告訴人) ⑴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55頁) ⑵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59頁) ⑶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6頁)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37頁) ⑵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7-160頁) ⑶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6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⒈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7頁) ⒋警員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書(第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第39-45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 ⒍(丙○○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1-67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112年11月28日丁○○來電紀錄截圖(第7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7頁) ⑷被告丁○○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第81-83頁,第125-127頁同)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M24經理~林國雄(太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3-113頁) ⒏112年11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3頁) ⒐被告丁○○提出之臉書暱稱「Lo La(陳陳)」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01/05)」個人帳號首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琳娜舅舅)」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29-13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照片(112年1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9-143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照片(扣案物照片)(第145頁)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7-150頁) 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51-152頁) ⒕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⒈113年度院保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頁) ⒉113年度保管字第167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1頁)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起訴書(第59-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