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朱明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點選網路連結加LINE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不詳之人為好友,經該他人佯稱可下載APP以投資股票云云,而遭「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要求朱明泉儲值,致朱明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轉帳或當面交付投資款項予不詳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85,000元,嗣因朱明泉發覺有 異,乃於113年1月14日向警方報案。林志宇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國泰世華」、「陳新發」之人,及某位負責開車之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持「陳新發」、負責開車之男子所給予如附表二編號工作機,以聽從指示收款、交款,而擔任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林志宇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與朱明泉聯繫,並以須繳納15%保證金云云要求朱明泉投資,朱明泉乃配合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繳納保證金1,182,737元,而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櫻花活力水岸社區)面交款項,林志宇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負責開車之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 ,並假冒係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指派之專員「林煥宇」,向朱明泉收取1,182,737元,並出示偽造 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偽刻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而在經辦 人欄位簽署「林煥宇」之署名與指印,及要求朱明泉在委託人欄位簽名,表示以紅福公司專員「林煥宇」名義向朱明泉收取款項1,182,737元,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案收據交予 朱明泉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煥宇、紅福公司。嗣朱明泉交付1,182,737元給林志宇後,林志宇原欲將款項與 「陳新發」據為己有,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泉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6、153-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5-231頁 )、告訴人與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卷第75-99、189-213頁)、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1-1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7-37、43-45、167-187頁)、被告林志宇與暱稱「陳新發」、「紅福營業 專線客服」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7-73頁)、113年1月17日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偵卷第125-13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偽造證明紅福公司之林煥宇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82,737元事宜之私文書,再持以 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經起訴參與組織罪,是本案可認係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又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等,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國泰世華」、「陳新發」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告訴人希望輕判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兵役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則係供其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既已原本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此屬違禁物,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㈡被告供述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面交地點/收款人化名 1 轉帳 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轉帳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轉帳 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轉帳 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轉帳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轉帳 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7 面交 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櫻花活力水岸社區大廳/「陳浩洋」 8 面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 94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會客室/「黃凱勤」 9 面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 1,26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店外/某不詳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118萬(仟元鈔) 已發還告訴人朱明泉 2 編號1:商業操作收據1張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煥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編號2: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姓名林煥宇;編號:2035;職位:外派經理 4 編號3: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編號4: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