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榮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榮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曹榮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之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告訴人廖正雄係因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始進而遭他人詐騙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152 號偵卷第53頁),並非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奇陸」之印章1顆以 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恆昇國際-慕希」、「恆昇國際-鬆獅」、「恆昇國際-舒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李奇陸」印章1顆,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奇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雖已著手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安裝鋁門窗、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無小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詐騙之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蓋印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李奇陸」印章,係被告委請刻印業者偽刻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被告偽造之「李奇 陸」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二「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上游交由被告於本案犯 罪時出示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上游聯繫本案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第16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李奇陸」印章 壹顆 2 工作證 貳張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紅色,含SIM卡) 壹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之署押 1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收據 ①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奇陸」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李奇陸」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 告 曹榮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恆昇國際--慕希」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犯罪團體,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約定報酬後由曹榮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向不特定受騙民眾收取現金之工作。 二、曹榮文所屬之車手分工集團及上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前不詳期日,利用不詳網路社群媒體,未經設立 公司而以「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股票投資獲利廣告,使廖正雄好奇點閱後,再度使用網路社群媒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陳婉琳」,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與親自面交現金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208萬元金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14日,廖正雄以投資獲利出金訊息,與LINE帳號「經理林國雄」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竟告以仍須交付信用金200萬元始能出 金,廖正雄始發現受騙,遂通報警察後仍虛與委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交付200萬元款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曹榮文,由曹榮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飲食店2樓 ,與廖正雄會合。並出示印有曹榮文照片之偽造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專員李奇陸之特許證一只,自稱自己係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奇陸」,向廖正雄收取混有假鈔金額共200萬元之現金後,在偽造之印有「太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手人「李奇陸」等印文之「收據」上,偽造「李奇陸」之署押,偽造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廖正雄投資現金200萬元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乙紙,交付予廖正雄 收執,表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李奇陸,向廖正雄收取200萬元之意思,向廖正雄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 損害李奇陸及廖正雄。嗣曹榮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後,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2 只、偽造「莊智宏」、「李奇陸」、「太合證券」等印章共3只、詐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廖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曹榮文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擔任收取詐騙現款之車手;被告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外假冒「莊智宏」、「李奇陸」等,交付詐騙現金後之偽造收據;為警查扣之偽造印章,為被告前往印章刻製店,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印章製造商偽造;被告對告訴人廖正雄行使偽造特許證、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聽信詐騙集團「陳婉林」、「陳翰林」、「經理林國雄」等詐術,分別交付款項予不同之6位詐騙集團成員,另依指示匯款多次詐騙金額;告訴人受騙款項計1208萬元;被告為案發日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人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起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事實 四 贓物領據 雜有千元玩具鈔及真鈔之面額共200萬元道具鈔票、現鈔,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五 偽造收據 被告及歷次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均交付偽造私文書;案發當日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印有未經設立登記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奇陸」偽造印文,即「李奇陸」偽造署押等事實 六 刑案現場影像截錄列印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狀;被告使用詐騙所用手機情形;被告持有並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許證;被告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同條款第3項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公司法第19條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等前階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許證等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親自向告訴人廖正雄收取詐騙財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及不詳共犯等為遂行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另犯有違反公司法擅自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戒。末本件扣案偽造印文、印 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偽造識別證2只、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