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兆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 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凱強」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凱強」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上悠亞」、「貔貅2.0」及 王貴賢、少年簡○愷(民國97年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案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簡○愷係 少年,詳後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丙○○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某時許瀏覽該投資訊息後,加入對方之LINE群組 ,LINE暱稱「林雅婷」主動加入丙○○為LINE好友,表示可投 資股票獲利,並要求丙○○下載Ally Invest app,表示要面 交儲值,致丙○○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面交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甲○○則依「貔貅2.0」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前往 上址,懸掛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外派經理「王凱強」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暘璨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王凱強。嗣甲○○向丙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丙○○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 有暘璨公司印文、王凱強署押、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將收取之30萬元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收水手王貴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向丙○○表示其中籤5 7張股票,需繳納400多萬元,丙○○始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53至155頁、本院聲羈 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少年簡○愷、證人即共犯陳俊宇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49至50、51至5 3、55至57、59至60頁;證人簡○愷部分見偵卷第35至41頁; 證人陳俊宇部分見第43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擷圖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附照片31張)(見偵卷第81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10頁)、共犯少年簡○愷、共犯陳俊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面交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凱強」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凱強」工作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4 、41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三上悠亞」、「貔貅2.0」、王貴賢及少年簡○愷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面交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是聽「貔貅2.0」的指 示,我不知道共犯少年簡○愷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查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簡○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 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跟我和解,我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認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貔貅2.0」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王 貴賢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這個工作是可以抵債,但我每次問可以抵多少債,他都模糊帶過,我沒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王凱強」工作證,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偵 卷第15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凱 強」署押、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公訴意旨主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212條、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