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永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王泊源」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永欣於民國112年8月底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紹 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營業員-張家豪」、郭子龍(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簡永欣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簡永欣先依「Jennie」之指示,攜帶其事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王泊源之印章各1枚,用印於「董力銘」交付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5日前某日,設立名為「Q3金牌獲利計 畫」之LINE群組,王天瀚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天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天瀚陷於錯誤,再由簡永欣冒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出面向王天瀚收取款項,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以取信王天瀚而行使之,王天瀚遂於112年8月31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 勞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簡永欣,復於112年9月13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店 內交付150萬元予簡永欣,再於112年10月16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交付200萬元予簡永 欣,簡永欣並均交付蓋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王泊源及王天瀚。簡永欣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之置放於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王天瀚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天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永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 、「耀輝」APP手機頁面截圖、另案被告即擔任收水之郭子 龍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予被告,復由被告依指示轉遞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觀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集團內尚有「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營業員-張家豪」、郭子龍等成 員,有Telegram訊息截圖附卷可稽,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耀輝公司之工作證,及被告事先偽造上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再於本案面交時配戴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耀輝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泊源」,及供被告於取款時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專員王泊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收據自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參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其取款時是假冒耀輝公司之王泊源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其向告訴 人收款時是以王泊源身分,並配戴表明為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面交收款時係冒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一節,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事實及涉犯罪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自應補充上開論罪罪名,被告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㈤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中旬,加入由Telegram暱稱「ROSE車隊」、「周興哲」、「Jennie」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83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12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因於112年9月上旬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營業員-明輝」、Telegram暱稱「Jennie」、「小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2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再參被告於本案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之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前揭案件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相同成員,及衡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加之詐欺集團與前揭起訴案件之詐欺集團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量以被告於前揭案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 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本案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起訴書所贅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敘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耀輝公司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營業員-張家豪」、郭子龍,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給付調解 分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3張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王泊源」印文共3枚(詳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王泊源」印章1枚,未據扣案,被告雖供稱上開印章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 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1萬元,已花用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其與告訴人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置放於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見偵卷第35頁) 3張 偽造之印文: 收款公司蓋印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經辦人員簽章欄「王泊源」印文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