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先更名為黃上奕,又更名為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初,透過自稱「劉玉倩」之網友介紹,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志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丙○○之知識、經驗,可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志杰」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以代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志杰」所允諾之報酬,而與「志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20時8分許,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志杰」作為收款使用。「志杰」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乙○○、丁○○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丙○○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匯入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志杰」指定之電子錢包,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乙○○ 與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有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予「志杰」,也有將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志杰」指示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遭詐欺需要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操作費用,「志杰」說他是投資顧問老師,幫自己的學員代為操作後,可以收到傭金,要伊把銀行帳戶封面拍給他,他會轉錢給伊,幫伊處理30萬元操作費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玉倩與被告為彼此信任的朋友,故劉玉倩介紹「志杰」與被告時,被告並未懷疑有詐,且被告當時因自己遭詐騙,急於解決經濟困境,對劉玉倩及「志杰」深信不疑,認為是合法工作機會,投入所謂「操作虛擬貨幣」工作中,非故意參與詐欺行為。被告與「志杰」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出其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之積極與認真態度,足見被告非出於故意參與任何非法活動,主觀上不是出於不確定故意,才去轉匯。且「志杰」告知要向主任進行會談並完成報到手續,被告並未查覺異常,認為係正式加入工作團隊的一部分。被告若有詐欺犯意,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何須再投入資金,被告實係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初,透過「劉玉倩」介紹與LINE自稱「志杰」之人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便於112年6月23日20時8分許,將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以LINE傳 送予「志杰」作為收款使用,另有依「志杰」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3頁),且有丙○○提出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丙○○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資檢 視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134頁、第139頁、第169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乙○○、丁○○遭詐匯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係經自稱「劉玉倩」之網友介紹,再與LINE自稱「志杰」之人聯絡,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可提供其他學員之傭金作為對價,被告即以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傳送予「志杰」。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雖辯稱係經由網友「劉玉倩」介紹認識「志杰」,「志杰」很親切、很關心,所以很信任「志杰」云云,惟其亦供稱不知「志杰」真實姓名、性別,沒有見過「志杰」本人,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與「志杰」間有何信賴關係;另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知道金融帳戶是私密資料,不相信的人就不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足見其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由被告與「志杰」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已曾向「志杰」表示「我覺得有一件事情很奇怪 但是發現感覺已 經太晚了」、「然後退掉群組 刪掉對話紀錄 總覺得感覺好像哪裡怪怪的」、「不過 帥哥為什麼要對弟弟說謊」等詞 (見偵卷第80頁、第89頁),足見被告於與「志杰」聯繫過程,已幾度感覺怪異;另被告自承有去查「志杰」所陳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到該公司找「志杰」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更可知其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被告對於「志杰」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中,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對價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傳送與「志杰」時,已足預見「志杰」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號、並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志杰」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志杰」所允諾之報酬之動機,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志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志杰」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代購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徵求代購之公司或個人名稱為何?為何需找人代購?當對方要求代購者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收受代購款使用之帳戶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轉帳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轉匯款項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 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代購虛擬貨幣」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之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網友進而與「志杰」聯繫,對「志杰」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顯見被告與「志杰」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志杰」聯繫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後,未有任何有效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拍照提供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於與「志杰」聯繫過程,已幾度感覺怪異,是被告對於「志杰」所言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款項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 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志杰」後,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被告及「志杰」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嗣被告再依「志杰」指示將上開款項轉至「志杰」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拍給「志杰」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亦是與「志杰」單獨對話。則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志杰」1人,而於詐騙案件中,一 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不同門號去電;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竄改來電號碼及使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志杰」聯繫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丁○○接獲詐騙電話或語 音訊息之來電時間有所重疊,或發話人之基地臺位置明顯有異,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志杰」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志杰」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志杰」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銀行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乙○○、丁 ○○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雖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因告訴人丁○○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尚未賠 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未能與告訴人丁○○試行調解則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 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犯罪,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轉至指定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乙○○ 使用暱稱「志杰」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志杰」即向乙○○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6日 15時16分許 【1000元】 (編號1、2合併轉匯) 112年7月19日 15時29分許 【5000元】 2 丁○○ 使用暱稱「志杰」之人,於112年7月18日19時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丁○○於112年7月18日19時5分前某時許見及,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志杰」即向丁○○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 19時5分許 【1000元】 同上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⒉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第155-162、165-16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3-165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1-17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丁○○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