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昱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豪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第4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哥 」、「張時榮」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甲○○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下稱巨鑫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甲○○可獲得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可獲得7,500元報酬。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貝哥」、「張時榮」所屬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乙○○、丙○○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各將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甲○○則依指示以提款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文哥」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詳如後述),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下稱戊○○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及斯時配偶藍雅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下稱藍雅倫中信帳戶)、莊○○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莊○○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戊○○可獲得豐厚報酬。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所屬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乙 ○○、丁○○,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戊○○則依指示 以提款後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偵查卷〈下稱偵390 30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34 頁至第235頁、第243頁)、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9030卷第705 頁至第70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8號偵查卷〈下稱偵46818卷〉第68 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戊○○ 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甲○○、戊○○、「文哥」、「貝哥」、「張 時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甲○○、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甲○○、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甲○○、戊○○行為後之112年5 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 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甲○○、戊○○犯行無關,對被告甲 ○○、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另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甲○○、戊○ ○;然查,本案被告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甲○○、戊○○均符 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甲○○、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甲○○、戊○○分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甲○○、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 錢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甲○○、戊○○、「貝哥」、「文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貝哥」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文哥」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罪,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2-1頁之本院收據),自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戊○○上開事實欄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是被告甲○○、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甲○○、戊○○所犯上述之 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被告甲○○、戊○○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 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均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甲○○、戊○○均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甲○○、戊○○於本 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甲○○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 被告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 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搭設鷹架、餐廳等工作,斯時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甲○○、戊○○上開所為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3,5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6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查,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甲○○、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甲○○、 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參與由被 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哥」等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8號、第3070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被告戊○○罪刑,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節,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可考。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被告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戊○○該案係於111年6月18日為提 領贓款行為,與被告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 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復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方就被告戊○○所涉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4日中檢介奈112偵46818字第1139048363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9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戊○○被訴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之中信帳戶 5 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之國泰帳戶 8 戊○○之郵局帳戶 9 藍雅倫之中信帳戶 藍富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之帳戶 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鑫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邀請乙○○加入買賣股票之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提領80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告訴人乙○○所匯入之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同案被告己○○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48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案被告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匯59,000元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 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60,000元。 ②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40,000元。 ③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60,000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李珊珊」聯繫丁○○,並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平臺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7分 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0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300,000元。 ②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0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文博」聯繫丙○○,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並代為操作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0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00,000元。 ②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5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1,0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3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403頁至第4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8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705頁至第70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818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㈣證人周妤111年3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91頁至第494頁、第524頁、第528頁)。 ⑵提供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39030卷第414頁至第416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13頁、第695頁至第696頁) ⒉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6818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支票影本、支票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18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0卷第697頁、第699頁、第709頁至第714頁)。 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747頁至第762頁)。 ⒉巨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18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⒊同案被告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⒋被告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39頁至第255頁)。 ⒌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⒍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45頁至第161頁)。 ⒎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至第50頁)。 ⒏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63頁至第287頁、第399頁)。 ⒐藍雅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⒑被告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⒒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99頁)。 ⒓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6818卷第53頁)。 ⒔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46818卷第57頁至第65頁)。 ㈢被告甲○○提領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偵39030卷第763頁)。 ㈣同案被告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㈤被告戊○○111年3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豐原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豐原三民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㈥周妤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㈦被告甲○○之Telegram聊天室、帳號資訊、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0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㈧周妤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通知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45頁至第358頁)。 ㈨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69100號函1份(見偵46818卷第31頁至第39頁)。 三、被告甲○○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46818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四、被告戊○○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他卷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