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杰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嚴家-陳昱安」,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為「K8」、「周發」、「中本聪」、「Eric」、「晴晴」、「清」、「淑芬」、「哲」、「豆花」等成年人(以下均以暱稱稱之)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林冠杰與「K8」、「周發」、「中本聪」、「Eric」、「晴晴」、「清」、「淑芬」、「哲」、「豆花」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之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雪莉」向陳志超訛稱:可透過「德鑫e點通 」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185萬5,000元(詐欺此部分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因陳志超發覺遭騙而於113年1月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面交付投資款35萬元。嗣「中本聪」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晟益投資工 作證(姓名陳昱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委託單位簽章欄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曹德風」印文、「陳昱安」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陳昱安」署名1枚,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至林冠 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蘋果廠牌手機前述群組內,林冠杰 旋於113年1月8日之某時,依「中本聪」指示分別列印偽造 前述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上開收據即私文書各1張,並按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與陳志超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與收據各1 張,交付陳志超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前揭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志超所交付35萬元投資款之意,以此方式取信於陳志超,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昱安」及陳志超,林冠杰於收受陳志超所有之35萬元款項之際(該35萬元嗣已發還予陳志超),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與收據。 二、案經陳志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9、117-119頁;本院卷第4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5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卷 頁詳見附表一)附卷可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加入上開群組並受其中「中本聪」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陳志超,欲收取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之面交款項,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K8」、「周發」、「中本聪」、「Eric」、「晴晴」、「清」、「淑芬」、「哲」、「豆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有相近之處,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詐欺部分與上開前案罪質有相同之處,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前述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付款,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取信告訴人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款;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色,且因案發當場遭逮捕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雖供出上手暱稱「在文」之人,然因未能提出具體明確身分,警方尚未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因遭警現場逮捕,已如前述,尚未實際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持之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而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前述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曹德風」印文、「陳昱安」印文各1枚與偽造之「陳昱安」署名1枚,既均係附著於該收據上,而該收據業經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即毋庸另就該等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其餘工作證5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同上卷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1號卷(偵11321號卷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13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21號卷第11至15頁) 2、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偵11321號卷第 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8日14時25分至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號;受執行人:林冠杰)(偵11321號卷第41至47頁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8日14時25分至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號;受執行人:林冠杰)(偵11321號卷第4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冠杰。 ①工作證6張 ②買賣外幣現鈔交易收據1張 ③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④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⑤新臺幣35萬元(已發還)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收據(偵11321號卷第 5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35萬元)(偵11321號卷第5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志超)(偵11321號卷第55至56頁) 8、扣案之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交易收據照片(偵11321號卷第 57至58頁) 9、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稱「在文」頁面(偵113 21號卷第59頁) 10、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稱「周發」頁面(偵11321號卷 第60頁) 11、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稱「中本聪」頁面(偵11321號 卷第61頁) 12、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11321號卷第62至75頁) 13、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顏家-陳昱安」之對話 紀錄截圖、群組成員頁面(偵11321號卷第76至81頁) 14、被告手機之照片截圖(偵11321號卷第82至85頁) 15、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翔」頁面(偵11321號卷第87頁 ) 16、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321 號卷第88至99頁) 17、告訴人陳志超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321號卷 第101至102頁) 18、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號扣押物 品清單(偵11321號卷第133頁) 19、扣案物品照片(偵11321號卷第139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2 偽造之「晟益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昱安)」1張 3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委託單位簽章欄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曹德風」印文、「陳昱安」印文各1枚與偽造之「陳昱安」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