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祐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柳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乙○○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33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乙○○即與「柳冠宇」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媛歆」向丙○○佯稱可以透過「國寶」APP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 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7日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於112年10月28日當面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就 上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與丙○○約定於112年11 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30萬元 款項,乙○○即依「艾姆梅路」之指示,先到「艾姆梅路」指 定之地點拿取特種文書即載有「謝易豪」之識別證、私文書即「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國寶公司),並且在該收據上偽造「謝易豪」之簽名,再於上開時間到約定地點向丙○○取款;斯時,乙○○即出示上開識別證,表示其係 國寶公司外派客服「謝易豪」,並且拿出偽造之國寶公司收據予丙○○簽收,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偽造 私文書,而順利取走30萬元款項。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 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紘遠門市廁 所垃圾桶內,並從該30萬元款項中取走報酬5,000元,而將 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並於本案收據上採集到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告訴人之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2)證物採驗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25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另有收據2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且該案繫屬在先,依上開說明,自不應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私文書即國寶公司收據上固有「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易豪」印文,然被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於該收據上簽名,而未供稱有於其上蓋章;復本案並未扣得「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易豪」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易豪」印章犯行,或者確有該等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偽造國寶公司收據上「謝易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國寶公司收據之行為,應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柳冠宇」、「艾姆梅路」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稱「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擔任詐騙車手」等語(偵卷第21頁),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其被騙的錢原本要給其兒子做人工瓣膜手術之用,然其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 ,而該5,000元係直接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抽出, 可認被告獲取之上開5,000元係直接自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收 取之財物,應依此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其餘29萬5,000元詐欺贓款, 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國寶公司收 據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該收據雖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其上之「謝易豪」署押、印文以及「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該工作證已丟棄,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謝易豪」署押 1枚 2 「謝易豪」印文 1枚 3 「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