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天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財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楊靖 郭子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3號、第200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謝新達」)、楊○(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弘翔國際」)、郭○○(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ㄚ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 2月6日後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千里眼順風耳」、「弘川」、「凱詢支付(控臺)」等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由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楊○與郭○○則擔任監控手 之角色。「千里眼順風耳」、「弘川」、「凱詢支付(控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先自113年1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Wealthfront」等 帳號與劉○○聯繫,邀約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路長虹 交流群」群組,向其佯稱:可下載「Wealthfron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16日起至 同年2月6日止,先後交付4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予不詳之取款車手收取(車手身分為檢警另案偵辦)。蘇○○、楊○、郭○○再自113年2月6日起,與「千里眼 順風 耳」、「弘川」、「凱詢支付(控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誘騙劉○○投資3 00萬元,惟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勢麥當勞前交付投資款項。嗣「凱 詢支付(控臺)」等人即分別聯繫郭○○、楊○及蘇○○前往臺 中,由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至臺 中高鐵站後,楊○自行轉乘計程車先前往東勢麥當勞勘查現場、確認有無警察,並在該處擔任監控手。而郭○○則在臺中 高鐵站搭載蘇○○後,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豐尚門市時,郭○○進入超商內列印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進財』工作證」各1張交付蘇○○,再駕車搭載蘇○○至東 勢麥當勞附近,並待蘇○○收款後向其收取款項,擔任收水之 工作;而蘇○○則負責下車前往東勢麥當勞準備向劉○○收款,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迨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蘇○○配戴 上開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至東勢麥當勞前向劉○○取款,並持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向劉○○行使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再經警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逮捕在附近監控之楊○,且自蘇○○身 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復經蘇○○、楊○供出郭○○為共犯,警方遂於113年 4月9日23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9、10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楊○及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所 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593號卷第209頁至第217頁)、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13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現 場照片、楊靖與「謝新達」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12593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351頁至第355 頁)、楊○之113年3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3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品、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共27張(見偵12593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87頁)、郭○ ○之113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0010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3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12593號卷第318頁至319頁;偵20013號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3頁);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尚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共68張存卷可查(見偵12593號卷 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75頁),足徵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三人加入「千里眼順風耳」、「弘川」、「凱詢支付(控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千里眼順風耳」、「弘川」、「凱詢支付(控臺)」分別指示被告郭○○搭載被告蘇 ○○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及向蘇○○收取款項,被告楊○負 責確認現場狀況並在現場監控面交過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三人及「千里眼順風耳」、「弘川」、「凱詢支付(控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分別依指示擔任面交、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而前往上揭地點,待被告蘇○○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郭○○轉交予「千里眼順風耳 」、「弘川」、「凱詢支付(控臺)」等人,以此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三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三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進財』工作證」,即為所謂工作證 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蘇天財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並交付「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以表徵其為該公司員工,及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三人犯行之認定。 (五)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三人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三人與「千里眼順風耳」、「弘川」、「凱詢支付(控臺)」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三人並依約前往現場,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蘇○○及 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與上揭 減輕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可憑;兼衡被告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需扶養之家人,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消防水電,月收入約3萬,無需 扶養之家人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及被告蘇○○、楊○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蘇天財所有;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靖所有;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子齊所 有,且分別為其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上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三人所處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蘇天財、楊靖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蘇○○ 被告蘇○○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蘇○○ 3 IPhone 4手機1支 蘇○○ 4 印臺1個 蘇○○ 5 現金新臺幣9100元 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楊○ 被告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楊○ 8 現金新臺幣1萬700元 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9 黑色手提包1個 郭○○ 被告郭○○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 證件夾帶1個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