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79、530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宜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四五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九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三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書所載履行其約定內容。 犯罪事實 一、巫宜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涛」(通訊軟體Instagram帳戶:wangtao_990、taowang3107;通訊軟體Line帳戶 :wangtao5201、dhfnba0088)、「一鳴」、「凌雪」者( 下稱「王涛」、「一鳴」、「凌雪」)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巫宜蓁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 訊軟體Line與「王涛」聯繫,並傳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予「王涛」,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各向蕭慧芳、洪梓甄、黃展龍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轉匯款項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巫宜蓁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蕭慧芳、洪梓甄、黃展龍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巫宜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879、53014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30日以中檢介陶113偵13657字第113905109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1344卷第5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 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803卷第45至46、103至104、120至121頁,本院113金訴1344卷第33至34、74、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指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涛」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11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申請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12偵46879卷第27、33 至35、39至49、211至212、245至255頁,112偵53014卷第25至27、31至41頁,113偵13657卷第1115至116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㈡另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資料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居家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 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且被告與「王涛」素未謀面,且僅認識對方不到1月,竟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難謂其就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使用,再指示被告以前述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迂迴作法,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共同與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不詳成員各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蕭慧芳、洪梓甄、黃展龍,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內,嗣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王涛」與前述詐欺被害人洪梓甄、黃展龍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王涛」及前述詐欺被害人洪梓甄、黃展龍之人,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王涛」不是臺灣人,「王涛」稱有臺灣朋友需要協助轉帳,其才會為前述轉帳行為等語(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46頁),足見被告知悉包含自己、「王涛」及「王涛」友人在內,其等所為係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王涛」、「一鳴」、「凌雪」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王涛」、「一鳴」、「凌雪」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就前揭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王涛」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之行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蕭慧芳、洪梓甄、黃展龍均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73至74、81至83頁,本院113金訴1344卷第47至48頁),另 其僅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803卷第12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復已與被害人蕭慧芳、洪梓甄、黃展龍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洪梓甄、黃展龍均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33、5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如附件三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王涛」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46頁),且未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並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蕭慧芳4,000元、被 害人洪梓甄2,000元、黃展龍2萬元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803卷第46、104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述 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25、127頁),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取得報酬部分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予上開詐欺取財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巫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巫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巫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慧芳 自112年3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濤」向蕭慧芳佯稱:需匯款至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晚上9時55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5日晚上10時1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300元 ⒈告訴人蕭慧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46879卷第73至74、137至14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85至95頁)。 ⒊巫宜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42頁)。 2 洪梓甄 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鳴」向洪梓甄佯稱:需匯款至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6月2日晚上8時14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34,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300元 ⒈告訴人洪梓甄於警詢之指述(偵46879卷第19至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3014卷第71、77頁)。 ⒊巫宜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42頁)。 112年6月3日晚上11時56分許 3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3 黃展龍 自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雪」向黃展龍佯稱:為經營電商電鋪,需繳交保證金等語。 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2分許 3,1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5月12日晚上10時31分許 16,00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2,000元 ⒈告訴人黃展龍於警詢之指述(偵46879卷第53至5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657卷第63至67頁)。 ⒊巫宜蓁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79卷第39、41至43、47至49、153至154頁)。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 12,32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5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 49,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2分許 3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5月23日晚上11時3分許 37,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112年6月5日晚上9時14分許 4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5日晚上9時51分許 70,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無 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48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6日晚上11時16分許 75,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 75,97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49分許 29,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8日晚上10時12分許 62,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8日晚上10時23分許 6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 61,97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112年6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55,18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 70,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巫宜蓁申設) 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 70,97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