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曉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曉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下稱犯罪事實二)之記載:㈠更正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金鑫投資開發股份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 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均應補充增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 假冒」之記載前,均應補充記載:「出示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8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假冒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一京投資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曾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金鑫公司、一京投資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謝永義、蘇玉桂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2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 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2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 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2 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金鑫公司、 一京投資之工作證,該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各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一卷第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兼 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分別取得5,000、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100頁 、本院一卷第86頁)。該等報酬即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2人 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之52萬元、6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 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假冒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一京投資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等工作證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49頁) 1張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偵二卷第51頁) 1張 「一京投資」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起訴部分 呂曉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追加起訴部分 呂曉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被 告 呂曉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陽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曾經」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曾經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不特定人詐騙,並由呂曉陽冒用投資公司專員名義,擔任面交車手。呂曉陽即與「曾經」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謝永義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並請謝永義加入LINE暱稱「孫曉怡」之人,由「孫曉怡」與謝永義聯繫,佯稱可提供金鑫投資開發股份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投資APP供謝永義投資,謝永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 資,呂曉陽即依「曾經」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0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咖啡店,假冒係金 鑫公司指派之「外派部外派經理」,向謝永義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呂曉陽並在偽造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上,簽寫收款人「呂曉陽」之署名,並由謝永義在付款人欄簽名,表示以金鑫公司專員「呂曉陽」名義向謝永義收取投資款52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謝永義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永義、金鑫公司。嗣呂曉陽向謝永義收取52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在臺北市u來客交付51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5,000元,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謝永 義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永義遭詐欺及交付現金予呂曉陽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永義提供之 ➀與LINE暱稱「孫曉怡」對話紀錄擷圖、 ➁告訴人與被告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 ➂「金鑫」公司app擷圖、 ➃拍攝提供自身證件之呂曉陽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乙張,已交付告訴人謝永義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 其本案有抽出5,000元做為報酬,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被 告 呂曉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陽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曾經」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曾經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不特定人詐騙,並由呂曉陽冒用投資公司專員名義,擔任面交車手。呂曉陽即與「曾經」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LINE廣告上刊登講解免費股市廣告,蘇玉桂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若瑜」並請蘇玉桂加入「一京投資」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呂曉陽即依「曾經」之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假冒係「一京投資」之外派專員,向蘇 玉桂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呂曉陽並在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上,簽寫收款人「呂曉陽」之署名,並由蘇玉桂在付款人欄簽名,表示以「一京投資」專員「呂曉陽」名義向蘇玉桂收取投資款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蘇玉桂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玉桂及「一京投資」。嗣呂曉陽向蘇玉桂收取6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U來客交 易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3,000元,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蘇玉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曉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收款收據、告訴人與「一京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收款收據乙張,已交付告訴人蘇玉桂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本案有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曉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現由貴院功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與該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