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佳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晏 傅育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偽造「王彥翔」印章壹枚、「現金收款單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5日)」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偽造之「王彥翔」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單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19日)」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吳佳恩」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佳晏及傅育仁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加入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沈春華」及「王嘉慧研鑫」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佳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傅育 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成年人)先於112年4月某日在YouTube影音 網站佯以「主播沈春華」之名義張貼廣告,並佯稱:可幫助股民投資買賣股票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犯行部分,鍾佳晏、傅育仁尚未參與犯罪組織,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黃梅芳於瀏覽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春華」及「王嘉慧研鑫」等人聯絡,並至研鑫投資平台網站下載APP以投資股票。鍾佳晏及傅育 仁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鍾佳晏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王嘉慧研鑫」對黃梅芳佯稱:因為妳投資的股票有獲利,但需先繳納分成才可提領獲利,會安排外派經理前去收取款項云云,致使黃梅芳信以為真而應允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鍾佳晏之照片黏貼於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並於其上記載姓名:王彥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字樣,而偽造王彥翔工作證特種文書,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王彥翔」印章1枚,而偽造「王彥翔」之印章後, 於112年6月4日在高雄市某處,將「現金收款單據」檔案、 偽造之「王彥翔」印章1枚、偽造之王彥翔工作證1張之交予鍾佳晏,鍾佳晏旋即至臺中高鐵站附近之某7-11便利超商將「現金收款單據」列印出來,其上「收款人」欄以套印方式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鍾佳晏另於「現 金收款單據」收款日期欄書寫「112年6月5日」、付款人欄 書寫「黃女士」、金額(大寫)欄書寫「玖拾萬圓整」、「收款事由」欄記載「現金儲值」,另於經手人:投資外派經理欄偽簽寫「王彥翔」,再蓋印偽造之「王彥翔」印章於下方,而偽造「王彥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表示「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彥翔」向黃梅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後,鍾佳晏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39分許許,配戴偽造之王彥翔工作證,前往黃梅芳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詳 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向黃梅芳自稱係外派經理「王彥翔」云云,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予黃梅芳而行使之,黃梅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予鍾佳晏。鍾佳晏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某麥當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生損害於「王彥翔」、黃梅芳及「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佳晏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現金收款單據」檔案之QRCODE予傅育仁,傅育仁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將「 現金收款單據」列印出來,其上「收款人」欄以套印方式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佳恩」之印文各1 枚,傅育仁另於「現金收款單據」收款日期欄書寫「112年6月19日」、付款人欄書寫「黃女士」、金額(大寫)欄書寫「陸拾萬元整」、「收款事由」欄記載「現金儲值」,另於前揭偽造之「吳佳恩」印文旁簽寫「吳佳恩」,而偽造「吳佳恩」署名1枚,表示「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吳佳恩」向黃梅芳收取現金6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後,於同日17時許在該超商內,向黃梅芳佯稱:我是外派經理「吳佳恩」云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予黃梅芳而行使之,黃梅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傅育仁。傅育仁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 ,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生損害於「吳佳恩」、「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梅芳。傅育仁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佳晏、傅育仁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晏、傅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33至135、155至157頁、本院卷第75至81、85至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王嘉慧研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王彥翔」工作證、112年6月5日、19日之超商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至51、53至54、61至62、69、73、77至79、81至83、93至95、174至181頁),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鍾佳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鍾佳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 」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鍾佳晏、傅育仁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沈春華」及「王嘉慧研鑫」,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鍾佳晏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傅育仁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鍾佳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鍾佳晏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佳晏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鍾佳晏與「沈春華」、「王嘉慧研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傅育仁與「沈春華」、「王嘉慧研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鍾佳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王彥翔」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鍾佳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傅育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局部時間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行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鍾佳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被告傅育仁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 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分別科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 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鍾佳晏、傅育仁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擔 任車水工作,各獲取1萬元及3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自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 餘餘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2人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 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⒋扣案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彥翔」工作證1張,為被 告鍾佳晏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王彥翔」印 章1枚、「現金收款單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5日)」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彥 翔」印文、署名各1枚、「現金收款單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19日)」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偽造之「吳佳恩」印文、署名各1枚,應分別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鍾佳晏、傅育仁交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單據」,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