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永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 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原名盧嘉棋)、丑○○明知少年林○豪、Telegram暱稱 「老虎」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部分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寅○○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丑○○負責提供其帳 戶以及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寅○○、丑○○(丑○○僅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負責)即與林○豪、 「老虎」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先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 向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之另案業經基隆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為判決)收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寅○○並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老虎」以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寅○○再駕駛RB 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265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由寅○○、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 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寅○○並因此自「老虎」 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 ;且在此期間,寅○○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為蔡松延帳戶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另丑○○則在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捷樂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蔡松延帳戶中,且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丑○○於 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及由其他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丑○○每提領100萬元即可獲取3,000元做為報酬。 三、案經丙○○、辰○○、庚○○、辛○○、癸○○、己○○、乙○○、壬○○、 徐詩屏、戊○○、子○○、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寅○ ○、丑○○(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下均省略前稱,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稱他影卷一、他影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卷稱少連偵卷,其餘卷稱偵○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35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35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偵23607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告訴人己○○於警詢(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人辛○○於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告訴人壬○○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癸○○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被害人丁○○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告訴人子○○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告訴人卯○○於警詢(偵23607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告訴人辰○○於警詢(偵23607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明確,且有112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嘉棋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辰○○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告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告訴人辛○○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癸○○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訴人徐詩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第474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子○○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子○○】(他影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被害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告訴人卯○○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寅○○、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壬○○金流圖(他影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二第457頁)、蔡松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他影卷二第459頁至第478頁)、告訴人癸○○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告訴人辰○○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邱奕勛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詐騙款項之畫面(少連偵影卷第381頁至第3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7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5號、112年度偵字第40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4220號起訴書(少連偵影卷第563頁至第578頁)、112年5月3日9時40分、112年5月3日10時9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偵20720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丑○○之虛擬錢包址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20720卷第51頁至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一中街套房現場及入住資料翻拍照片(偵20720卷第75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丑○○),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寅○○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偵23607卷第61頁)、證人蔡松延遭詐欺之資料:⑴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07卷第85頁至第86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⑹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 均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是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 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22號等提起公訴,且該案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392號繫屬在前;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繫屬在前,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自均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寅○○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舊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寅○○對附表二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對告訴人己○○所 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僅就附表 二編號6部分),均與林○豪、「老虎」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寅○○對附表二之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為有別,犯意互殊,侵犯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寅○○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寅○○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寅○○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寅○○本案犯罪與 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寅○○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林○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均為 成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證。然被告寅○○稱 自己於本案行為時並不知悉林○豪係少年,而卷內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寅○○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被告 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自己不認識林○豪,且卷內未有事 證足認被告丑○○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林○豪共同為本案犯 行,且林○豪係少年等情,是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難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按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其等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合於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寅○○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 涉犯詐欺罪時稱「這部分我不清楚」(偵23607卷第202頁);被告丑○○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時稱「我是 被騙的」(偵20720卷第261頁),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丑○○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其等並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寅○○有檢 察官所指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以及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被告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等;末審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寅○○部分,審酌被告寅○○ 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 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自「老虎」處所取得 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所得 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價,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丑○○本案提領之款項中僅24萬 係告訴人己○○遭詐之款項,是其犯罪所得應係720元(240,0 00元*0.003=720元),而因被告丑○○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扣案犯罪所得720元應予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丑○○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辰○○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辰○○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丑○○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辛○○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癸○○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己○○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己○○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己○○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丑○○ 7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乙○○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詩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詩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詩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戊○○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子○○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子○○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丁○○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