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耀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林秀寬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乘著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15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交 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15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 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本院卷第49頁),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2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被 告 鍾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向林秀寬誆稱可投資股票致富云云,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交付自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之鍾耀慶,鍾耀慶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林秀寬。鍾耀慶取得150萬元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離去,並於不詳地點將150萬元交付集團上手,並取得1萬5000元報酬,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林秀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鍾耀慶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乘著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秀寬誆稱係賀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開立偽造收據,嗣後將150萬元上繳並領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片擷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乘著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之收據上載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國」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