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勇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7至18行「外派人力部經理工作證」應更正為「外派客服工作證」。 ㈡、增列「告訴人黃秀美之報案資料即通話紀錄及被告葉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勇貴持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用以表彰「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黃秀美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撥打電話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曾經」、向被告收水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是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勇貴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起,參與綽 號「曾經」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而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另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蔡淑怡」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組織 ,被告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於113年4月1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起訴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 ㈣、據被告供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案確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 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商業操作收據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7號被 告 葉勇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貴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蔡淑怡」之人、LINE暱稱「曾經」之人、LINE暱稱「金芮雪」之人、LINE暱稱「合遠專線客服」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葉勇貴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部經理、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葉勇貴即與「蔡淑怡」、「曾經」、「金芮雪」、「合遠專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金芮雪」之人、LINE暱稱「合遠專線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秀美佯稱:可在合遠融資平台投資股票,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備妥現金,葉勇貴即依LINE暱稱「曾經」之人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傳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外派人力部經理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之圖檔,再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路(地址詳 卷)黃秀美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合遠公司外派人力部經理,向黃秀美收取90萬元現金,葉勇貴並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玖拾萬元」及「112年11月16 日」之字樣,旋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予黃秀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合遠公司,後葉勇貴再將所收取之前揭款項交付予暱稱「曾經」之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勇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黃秀美取收9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被警察查獲才知道我是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上揭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1、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2、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收90萬元現金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收9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6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書。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2、5072、5614、9464號起訴書。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0、4609、7033、7034號起訴書。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曾經提起公訴,為本件起訴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臉書及LINE暱稱「蔡淑怡」之人、LINE暱稱「曾經」之人、LINE暱稱「金芮雪」之人、LINE暱稱「合遠專線客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