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34號、第202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林志明」印章壹顆,均沒收。事 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 暱稱「黃冠諭」)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冠頭」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 繳,「冠頭」承諾丙○○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取款金額0.6%之報 酬。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0月間,乙○○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互加 為好友,經由「陳靜怡」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陳靜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 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交 款。丙○○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林志明」印章1顆,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扮「合遠國際投資林志明」與乙○○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並將前開印章用印 於商業操作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及署押後,丙○○旋 即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予乙○○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足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 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 叢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戊○○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 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互加為好友,經由「林雅婷」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Ally Invest」APP,「林雅婷」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交款。丙○○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假扮「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林志明」與戊○○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戊○○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儲憑證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及署押後,丙○○旋即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 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 名、印文各1枚)予戊○○簽名並收執,並向戊○○收取500,000 元,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叢中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日,丁○○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 通訊軟體LINE「風雨同舟」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雯」互加為好友,經由「張欣雯」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永恆」APP,「張欣雯」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 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交款。丙○ ○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假扮「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明」與丁○○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文書 即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丁○○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金付款單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後,丙○○旋即交付「現金付款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1枚)、「君子協定保密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丁○○簽名並收執, 並向丁○○收取150,000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志明」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 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戊○○、 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偵查卷〈下稱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偵查卷〈下稱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7 2號偵查卷〈下稱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 0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收取款項,且以在 超商內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供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戊○○、乙○○、丁○○簽收之收據等文書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且並非「林志明」,猶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時,交付該等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告訴人戊○○、乙○○ 、丁○○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交予告訴人丁○○之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 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人員「林志明」,然其持附表二所示公司外派人員「林志明」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林志明」名 義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戊○○、乙○○、丁○○對之 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均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戊○○、 乙○○、丁○○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 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戊○○、乙○○、 丁○○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其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戊○○、乙○○、丁 ○○收執之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附此指明。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31號)扣得之偽造「林志明」印章1顆,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除「林志明」之印章)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後,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現儲憑證收據 1份 收款公司蓋印欄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8卷第8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商業操作收據 1份 委託保管單位欄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20272卷第137頁 經辦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現金付款單據 1份 收款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 偵18134卷第177頁 空白欄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君子協定保密書 1份 空白處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134卷第179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6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乙○○與「陳靜怡」、「合遠國際投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0272卷第63頁至第75頁)。 ⒉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話紀錄、投資APP頁面、LINE群組「風雨同舟」對話紀錄、與「永恆官方客服」、「張欣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77頁至第195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71頁)。 ㈡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 ⒈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0272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⒉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8134卷第135頁至第163頁)。 ⒊被告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之「林志明」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88卷第81頁)。 ㈢員警製作之報告等資料: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134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0272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8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員警數據分析被告影像1張(見偵20272卷第8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0272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戊○○112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88卷第63頁至第67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8134卷第113頁)。 ㈥計程車乘車資訊、路線1份(見偵18134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20272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