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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2、25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許嘉垣』」,及同欄㈡倒數第2行關於「『許嘉恒』」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許嘉桓」;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所操縱、指揮」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4行關於「『黃佳琪』」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劉佳琪』」。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鄭智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陳述;

⒉員警113年4月29日偵查報告(含被告因另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機【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照片、前揭門號與告訴人黃尹鈴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GOOGLEMAP位置圖;偵字第25484號卷第37至3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尹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字第25484號卷第57至65、91至97頁)。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莊源賀、黃尹鈴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下稱「PH-代號001」)「許嘉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2次犯行均係「PH-代號001」指示其所為,若有領到款項,都是交給「許嘉桓」,「許嘉桓」也是受到「PH-代號001」的指示行事,「PH-代號001」與「許嘉桓」為不同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明確。又被告分別持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MGL MAX陳柏凱」識別證,及交付已蓋印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之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方式,向莊源賀收取詐欺款項;又持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柏凱」識別證,及交付已蓋印偽造「永鑫投資」印文、偽造「陳柏凱」署名、印文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等方式,向黃尹鈴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PH-代號001」與「許嘉桓」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之一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柏凱」署名,及「PH-代號0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鑫投資」「陳柏凱」等印文,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PH-代號001」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固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並非其「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4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PH-代號001」「許嘉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之面交之取款車手任務,且已分別著手向莊源賀、黃尹鈴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中更致黃尹鈴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且,被告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難謂低微之報酬(偵字第19002號卷第212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已經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行為,惟未能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部分,本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同欄一、㈠、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就同欄一、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在卷,是原亦應就被告所犯此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亦無失衡之處,故請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查: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然時間已非短促,且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為圖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等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況且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恐有疑義,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與所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PH-代號001」「許嘉桓」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黃尹鈴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調解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難認其有積極賠償黃尹鈴所受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不可謂良好。另莊源賀表明無調解意願,此情有其意見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或徵得其等諒解,然其等所受損害,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另考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乃莊源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有意於其前已遭詐之情形下,再予以支付處分財產,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即被告,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自莊源賀處領得任何贓款,不致使莊源賀財物損失因此擴大。

⒋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與「PH-代號001」「許嘉桓」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均屬較輕。

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400元,已婚,需扶養子女5人(其中1名18歲且懷有身孕、另外4名未成年)、配偶及岳母,被告自己患有糖尿病,近來身體狀況不穩定等生活狀況,暨係需貼補家用,為領取報酬始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本院卷第41、85頁;聲羈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另酌以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同欄㈠、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就同欄一、㈡部分,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下稱「世貿公司」之收據),為「PH-代號001」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間某時,前往高鐵雲林站後方草叢內拿取,並由被告出示交予莊源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第19002號卷第51至53、212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莊源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字第19002號卷第63頁),是該「世貿公司」之收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上開私文書即「世貿公司」之收據交予莊源賀而行使之,然莊源賀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莊源賀所有,附此敘明。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橢圓形印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於上開時、地拿取該收據,其只有寫金額80萬元,其他是本來就在收據上的;章不是其蓋的,其拿到的時候就已經有蓋章了等語(偵字第19002號卷第51至53、119頁;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言明。

⑵扣案之「MGL MAX、陳柏凱」之識別證1張、iPhone11手機1支,亦為「PH-代號001」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其中「MGL MAX、陳柏凱」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出示予莊源賀觀看以騙取其信任所用;iPhone11手機1支則為工作機,係供被告與「PH-代號001」聯繫並接受指示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9002號卷第51至53、118至119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手機關於TELEGRAM暱稱「史大普」之帳號資料、「PH-代號001」之帳號資料、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字第19002號卷第91頁)存卷可佐,是該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既為莊源賀配合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且已經發還予莊源賀,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未予碰觸、收受,在莊源賀剛要把錢拿給其時,其就被抓了,現金已經由警方還給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言明確(偵字第19002號卷第5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莊源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字第19002號卷第63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9002號卷第75至79、83頁)在卷足徵,是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經發還予莊源賀,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查被告就交付予黃尹鈴之113年2月24日、經辦人員「陳柏凱」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下稱「永鑫公司」收據),亦係被告經「PH-代號001」指示於其上簽名「陳柏凱」並交付予黃尹鈴等情,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第19002號卷第213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黃尹鈴提出其當日翻拍之照片存卷可佐(偵字第25484號卷第89頁),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中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中偽造之「陳柏凱」之印文、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至上開收據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黃尹鈴僅持手機翻拍上開收據,而未將收據取走等情,有員警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字第25484號卷第161頁),然該收據並未扣案,又其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且經此偵審程序亦難再作為非法使用,是考量沒收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實益,應認該等文書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另其餘扣案由黃尹鈴提出之「永鑫公司」收據6張(偵字第25484號卷第99至103、149至159頁),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對方應允之約定報酬為如有交付款項,每次可取得2000元,然其本案未實際受領報酬,之所以從事本案加計前案共3次犯行,係因「PH-代號001」說若有領下一次,會連同上一次一起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現存證據亦無法釋明其確實領有酬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莊源賀配合員警誘捕所用,且已經發還等情,業如上述;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尹鈴遭詐款而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部分,已經被告交付予「許嘉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從而,上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MGL MAX、陳柏凱」之識別證壹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2月24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壹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之「陳柏凱」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2號
                                               第25484號
   被   告 鄭智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曾琤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許嘉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起前
    ,在臉書FACEBOOK刊登「免費領取標股」貼文及LINE好友連
    結,莊源賀瀏覽後點擊連結,及與LINE暱稱「邱沁宜」互加
    LINE好友,「邱沁宜」另向莊源賀推薦助理暱稱「蔡琳琳」
    與莊源賀聨絡,自稱「蔡琳琳」之人與莊源賀聯絡後,即提
    供投資網站「寶來證券」予莊源賀,並要求莊源賀申請帳號
    ,表示要投資的話,由暱稱「于娟」之人與莊源賀聯絡,莊
    源賀即與自稱「于娟」之人聯絡,自稱「于娟」之人向莊源
    賀佯稱投資獲利獲云云,使莊源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平西門市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予不詳身分之車手,後續該詐欺集團又再引
    誘莊源賀加碼投資,惟莊源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再配合
    警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交付3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
    ,並約定在於113年3月29日17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平西門
    市前交付投資款項。鄭智傑按照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
    」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3時至14時許,先在雲林縣高鐵站
    ,拿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貿公司)之收據及「MGL MAX」公司識別證、工作手機,
    於同日17時49分許,向莊源賀收款及交付收據予莊源賀時,
    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鄭智傑,鄭智傑因此未能取得詐
    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惟已足生損害於
    「陳柏凱」以及世貿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公司識別證、收據各1張及工作手機1支。㈡詐欺集團成
    員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股票投
    資」貼文,並附有LINE好友聯結,黃尹鈴於上開時間瀏覽後
    ,點擊連結,與暱稱「黃佳琪」之人互加好友,自稱「黃佳
    琪」向黃尹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下載永鑫APP,股票中
    籤認繳,會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
    司)客服專員聯絡妳協助完成等語,並由Line暱稱「永鑫公
    司」之人傳送訊息聯繫黃尹鈴,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入金
    ,會派專員去收款等語,致黃尹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
    ,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派專員,並於113
    年2月24日11時37分許,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肉鮮生餐廳交付;鄭智傑先於不詳之時、地向Teleg
    ram暱稱「PH-代號001」之人拿取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向黃尹鈴自稱為永鑫公司之外
    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載有「陳柏凱」姓名之工作證予黃尹
    鈴而行使之,向黃尹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要求黃尹鈴在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存款公司或個人」欄位簽名後
    交予黃尹鈴該份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柏凱」以及
    永鑫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將贓款100萬元,交予「
    許嘉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莊源賀、黃尹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為面交車手,並向訴人莊源賀收取款現時被逮捕。 2.坦承擔任為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黃尹鈴收款100萬元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源賀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尹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手機、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 2.證明該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係偽造之事實。 3.被告至犯罪地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尹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尹鈴受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
    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永鑫投資公司」、「世貿公司」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載有「永鑫投資」
    之印文1枚、偽造「陳柏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世
    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之iPhone 11工作手機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
    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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