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芊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芊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芊緹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並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宗翰」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後,游芊緹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宗翰」,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劉宗翰」。「劉宗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佩璇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游芊緹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芊緹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上看到借貸資訊,聯繫後對方說他們蝦皮官網買賣東西,要借用帳戶把公司的錢存進來,只要寄出提款卡,可以拿到每個帳戶每個月5,000元的租金,我沒有想到是詐騙 集團,我不知道我的卡片會被用來洗錢等語(偵卷一第976頁、第97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42頁)。經查: ㈠被告與「劉宗翰」約定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酬勞後,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設之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宗翰」,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劉宗翰」。「劉宗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李佩璇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就被告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每月 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乙節,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 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人人均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明顯可疑,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其自陳高職畢業,並曾就讀大學1年,自16歲起 即有工作經驗,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特意徵求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極有可能淪為不法使用,自當有所懷疑。又一般正常公司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本會循正當管道行之,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應無可能透過臉書向隨機民眾徵求,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非公司名下之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且被告自陳「劉宗翰」未告知要使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語(偵卷一第977頁、第978頁),故由使用金融帳戶為何公司不明確,又以迂迴方式,在網路上向素昧平生之他人租用帳戶,再被告與「劉宗翰」僅曾以LINE聯繫,根本無從確認隱身於該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2人間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對 於將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且認知到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限(依卷附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29 日餘額為0元、本案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0月16日於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林菁怡匯款前之餘額為160元),寄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本案相關法條之適用: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郵局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使告訴人李佩璇等17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李佩璇等1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衡酌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是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就讀大學1年,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劉宗翰」將酬勞1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內乙節,經被告自陳確實(偵卷一第37頁、第39頁、偵卷二 第976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有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李佩璇等17人所匯入本案台銀、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沛璇 (告訴) 於112年5月底、6月初,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柴鼠兄弟公益存股社團」刊登投資廣告,李沛璇於112年5月底、6月初上網瀏覽後,加入「e02財運亨通」及「泰賀投資」等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暱稱「許文傑」佯稱帶領操作股票,可下載APP操作云云,致李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林坤億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暱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林坤億,復以LINE暱稱「張麗鈴」與林坤億加為LINE好友後,並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坤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蔡奉倚 (告訴)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啟榮」結識蔡奉倚,佯稱可投資股票,並將LINE暱稱「陳玥琪」推薦予蔡奉倚,「陳玥琪」復於112年9月24日佯稱可下載鴻錦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蔡奉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程聖良 (告訴)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飆股廣告,程聖良於112年8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後將LINE暱稱「Ella思雅」加為好友,該人佯稱為聖富投資公司助理,會指導其操作股票,可下載泰賀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程聖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8時21分、29分、4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劉子嘉 (告訴) 於112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上網瀏覽後, 將LINE暱稱「當沖班長」之人加為好友,復由LINE暱稱「星蕊」之人推薦加入投資群組及泰賀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黄清江 (告訴) 於112年8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貼文,黃清江於112年8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將LINE暱稱「彭曼毓」加為好友,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交易股票云云,致黄清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周冠慧 (告訴) 於112年9月3日某時,周冠慧將使用臉書帳號「王宥忻財富女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與其助理LINE暱稱「陳羽曦」加為好友,「陳羽曦」再向周冠慧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周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蕭士珉 (告訴) 於112年9月4日下午9時5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3兔步青雲」LINE群組向蕭士珉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士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羅素卿 (告訴) 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之貼文,羅素卿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後,將LINE暱稱「星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星蕊」佯稱可下載TAI-HE APP買賣股票云云,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李學進 (告訴) 於112年9月27日下午9時10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李學進於112年9月27日下午9時1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F16否極泰來」投資群組及將「泰賀投資」客服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1分、43分、10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王朝政(告訴) 於112年9月底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結識王朝政,又以LINE向王朝政推薦投資平臺泰賀投資等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2 呂文寶(告訴) 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呂文寶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將不詳詐欺集團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下載泰賀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呂文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廖國翔(告訴) 112年10月初某日,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廖國翔於112年10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加LINE群組「X1穩操勝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在群組向廖國翔佯稱要與政府合作聯合佈局,可加入TAI-HE APP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分 、3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林菁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股票之廣告,林菁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後,將使用不詳LINE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推薦林菁怡加入泰賀投資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5 鄭喬云(告訴) 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鄭喬云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上網瀏覽將使用不詳LINE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TAI-HE、永恆股市APP投資云云,致鄭喬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4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6 蘇俊琦(告訴)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卉如」向蘇俊琦佯稱為正曄投顧公司,可進群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贏多輸少,出金及入金均須透過賀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致蘇俊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2萬8,04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7 陳皇毓(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皇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合作契約予陳皇毓,致陳皇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國翔 112.10.31警詢(偵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進 112.11.16警詢(偵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奉倚 112.11.09警詢(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 112.11.15警詢(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政 112.11.07警詢(偵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皇毓 112.10.30警詢(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 112.11.29警詢(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周冠慧 112.12.05警詢(偵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林菁怡 112.12.08警詢(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羅素卿 112.11.25警詢(偵卷一第431頁至第447頁) 十一、告訴代理人周黃美雪(告訴人李沛璇之母) 112.11.30警詢(偵卷二第527頁至第53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士珉 112.12.14警詢(偵卷二第563頁至第567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寶 112.12.22警詢(偵卷二第685頁至第689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程聖良 113.01.05警詢(偵卷二第715頁至第719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江 113.01.03警詢(偵卷二第745頁至第753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林坤億 112.12.21警詢(偵卷二第819頁至第825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琦 113.01.24警詢(偵卷二第889頁至第895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卷一 1.被告與暱稱「劉宗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頁) 2.空軍一號第0000000號寄貨收據影本(偵卷一第45頁) 3.【廖國翔】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53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 4.開元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 5.【李學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7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6.告訴人李學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 7.【蔡奉倚】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8.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10.26存入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55頁) 10.【鄭喬云】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11.鄭喬云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75頁) 12.APP「永恆股市」首頁及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79頁) 13.告訴人鄭喬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 14.鄭喬云名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5頁) 15.【王朝政】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16.【陳皇毓】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31頁、第237頁至243頁) 17.二結派出所詐騙案照片黏貼表(偵卷一第249頁至251頁) 18.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19.【劉子嘉】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20.告訴人劉子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頁) 21.告訴人劉子嘉名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3頁) 22.【周冠慧】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23.九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61頁) 24.【林菁怡】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71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23頁至第425頁) 25.告訴人林菁怡與暱稱「泰賀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85頁至第407頁) 26.告訴人林菁怡提供之暱稱「大俠武林」臉書首頁、暱稱「Ella 思雅」、「泰賀投資」LINE首頁擷圖(偵卷一第409頁) 27.告訴人林菁怡以洪苡珊名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偵卷一第415頁) 28.告訴人林菁怡名下臺灣中小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一第421頁) 29.【羅素卿】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429頁、第449頁至第455頁、偵卷二第521頁至第523頁) 30.告訴人羅素卿與暱稱「國票金投」、「泰賀投資」、「星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99頁) 31.APP「TAI-HE」帳務查詢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95頁) 32.永負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49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卷二 1.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偵卷二第505頁至第513頁) 2.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影本(偵卷二第517頁至第519頁) 3.【李沛璇】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33頁至第537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4.前鎮分局周黃美雲詐欺案照片(偵卷二第545頁至第549頁) 5.【蕭士珉】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61頁、第569頁至第573頁、第585頁、第677頁) 6.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二第575頁至第583頁) 7.田中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二第586頁至第674頁) 8.【呂文寶】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83頁、第691頁至第685頁) 9.告訴人呂文寶提供之名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97頁至第707頁) 10.【程聖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713頁、第721頁至第727頁、第733頁至第735頁) 11.告訴人程聖良名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擷圖、與暱稱「Ella 思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729頁至第731頁) 12.【黃清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743頁、第755頁至第759頁) 13.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2.10.19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二第761頁) 14.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卷二第763頁至第765頁) 15.暱稱「彭曼毓」LINE首頁暨對話紀錄擷圖、暱稱「Peng Man Yu」臉書首頁擷圖(偵卷二第767頁至第781頁) 16.告訴人黃清江與暱稱「泰賀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暨「泰賀投資」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二第783頁至第813頁) 17.【林坤億】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817頁、第833頁至第839頁) 18.被害人林坤億與暱稱「泰賀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841頁至第885頁) 19.【蘇俊琦】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887頁、第899頁至第903頁) 20.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112.10.27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905頁) 21.告訴人蘇俊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張卉茹」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二卷第907頁至第909頁) 2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1頁至第915頁) 2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7頁至第921頁)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51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游芊緹 113.02.28警詢(偵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 113.04.11檢事官詢問(偵卷二第975頁至第9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