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34號、第17579號、第20695號、第40159號、第5422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第5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丙○○提供 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及其以「捷 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樂公司)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樂公司中信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各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李富榮、蔡馨誼、陳廣祥、高文熹、陳秀雲、李勝宗、張秀珠、張瀞文、林美惠、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經由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丙○○或丙○○所掌 控之捷樂公司帳戶內,由丙○○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聽從指示交付予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丙○○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0.3%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111年10月4日9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上開丙○○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富榮、林美惠、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馨誼、陳 廣祥、高文熹、陳秀雲、李勝宗、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昱鈞、范敏瑄、林忠緯、傅佑龍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6841號卷第7頁至第17 頁)、112年4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3549號卷第9頁至第27 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5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579 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23350號函暨所附捷樂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40159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偵54220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8368號函暨所附彭 昱鈞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579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0282號函暨所附范敏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579號卷二第389頁至第395頁)、陳俐雯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95號卷第59 頁至第68頁)、黃韋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9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黃韋嘉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95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蔡 松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9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丁家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695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丁家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95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捷樂公司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95號卷第91頁至第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暨所附林依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0159號卷第57頁至第46頁)、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429號函 暨所附魏台生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59號卷第113頁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暨所附李隆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59號卷第141頁至第16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88號函暨所附林以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59號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0693號 函暨所附林忠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220號卷 第111頁至第1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11年9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110002612號函暨所附傅佑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220號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沈航正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906號卷 第57頁至第59頁)、林尚毅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906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王長龍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752號卷第319頁至第32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2794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59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3634號卷第45頁至第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433號函 暨所附捷樂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59號卷 第177頁至第208頁)、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752 號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0 年12月29日合金黎明字第11000430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752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752號卷第205頁至第211頁)、被告手機頁面擷圖(見偵17579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36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見偵17579號卷二 第161頁至第170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17579號 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110年11月18日取款憑條、大額 通貨交易提問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7579號卷一第87頁 至第89頁)、111年3月22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20695號卷第41頁、第51頁) 、111年3月24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20695號卷第39頁、第49頁)、111年3月31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畫面擷圖 (見偵20695號卷第43頁、第53頁)、111年4月1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20695 號卷第45頁、第55頁)、111年4月26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20695號卷第47頁 、第57頁)、111年5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54220號卷第143頁)、111年4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第175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3年5月23日一中港字第000052號函暨所附111年3月10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 問表(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李富榮、蔡馨誼、陳廣祥、高文 熹、陳秀雲、李勝宗、張秀珠、張瀞文、林美惠、乙○○遭詐 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李富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79號卷一第337頁至第342頁);⑵告訴人蔡馨誼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695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⑶告訴人陳廣祥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廣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0695號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⑷告訴人高文熹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695號卷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7頁、第169頁);⑸告訴 人陳秀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20695號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8頁);⑹告訴人李勝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20695號卷第183頁至第195頁);⑺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40159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21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7頁至第303頁);⑻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4220號卷 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51頁至第163頁);⑼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87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美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690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78頁);⑽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存摺內頁影本(見偵51752號卷第259頁至第26 0頁、第263頁、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13頁)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 、10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張秀珠、乙○○,致其二人均 因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附表編號7、10所示帳戶內,輾轉匯 入被告第一、中信、玉山及合庫帳戶後,被告多次提領之各次犯行間,顯各基於詐騙告訴人張秀珠、乙○○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撥打電話之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第280頁)及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尚合於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 第27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返還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未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合庫帳戶、捷樂公司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除被告自陳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第278頁),可 知被告就其餘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領人: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富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Miss Guo」、「許文翰」與李富榮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丙○○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9時38分許,匯款140萬元 范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1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彭昱鈞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46分許,匯款150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0時1分許,提領15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馨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臉書暱稱「林果果」、LINE暱稱「張經理」與蔡馨誼聯繫,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5」APP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馨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陳俐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匯款7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丁家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匯款7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提領159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廣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煒彤」與陳廣祥聯繫,向其佯稱:在「MetaTrader5」APP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廣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匯款300萬元 陳俐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匯款299萬9800元 丁家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14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②111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③111年3月22日14時49分許,匯款72萬元 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10分許,提領300萬元 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文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彤彤」、「Amei」與高文熹聯繫,向其佯稱:在「MetaTrader4」APP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文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 黃韋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匯款120萬元 丁家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2分許,匯款55萬元 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提領6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中信銀行南屯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larry陳」、「佩芸」與陳秀雲聯繫,向其佯稱:在「MetaTrader5」APP投資石油及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36萬5000元 黃韋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96萬5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丁家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46萬5000元 ②111年4月1日10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26分許,提領19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勝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與李勝宗聯繫,向其佯稱:在「ETWCoin」APP投資META幣可獲利云云,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匯款105萬元 蔡松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②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匯款28萬3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3時14分許,提領128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秀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與張秀珠聯繫,向其佯稱:在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林依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36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魏台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匯款36萬5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提領158萬4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李龍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0時56分許,匯款31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林以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22分許,提領 30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 張瀞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與張瀞文聯繫,向其佯稱:在MykeyCoin App購買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70萬元 林忠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傅佑龍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 捷樂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提領12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中信銀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善朵助理」及「順德投顧怡婷助理」、「文博」與林美惠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丙○○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170萬元 沈航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197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林尚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27日14時56分許,匯款98萬8000元 ②110年12月27日15時許,匯款97萬2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5時28 分許,提領196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假冒其親友代為申辦戶籍謄本,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丙○○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9時14分許,匯款200萬元 王長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200萬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110萬元 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9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②110年10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9時48分許,提領45萬元 ②110年10月29日9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9日9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 王長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9時21分許,匯款99萬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9日10時34分許,匯款66萬元 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0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45萬元 ②110年10月29日11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10月29日11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0月29日1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0月29日12時許,提領3萬元 ⑥110年10月29日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①110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0月29日1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9日12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