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彥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向柏采妍自稱為「張程逸」』應更正為『向柏采妍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佯稱「張程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0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 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增列「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方彥 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方彥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假冒「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88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告訴人柏采妍約見面,復由「886 」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886」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01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之印章及工作機,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第189頁),於本案均無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備註 112年7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印章各1顆、「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印文各1枚、「張程逸」署押1枚 偵卷第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被 告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方彥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全順」、「李雅琳」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某日,先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投資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全順」、「李雅琳」與柏采妍聯繫,佯稱集資操作股票需要交付款項云云,致柏采妍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方彥翊接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持「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之印章捺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蓋章」欄位上,並簽上「張程逸」之姓名及填寫收據上之收款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日」、存款單位 或個人為「柏采妍」、摘要為「現金儲值」、新臺幣(小寫)「參」拾萬元等資料後,即將該現儲憑證收據持向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向柏采妍自稱為「張程逸」,並向柏采 妍收取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柏采妍。方彥翊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柏采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柏采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受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事先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等印章及簽名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柏采妍,佯為已收取投資款項之收據,並將款項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地點放置。 2 證人即告訴人柏采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及金額。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3736號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同意書、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及金額。 2.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受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事先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等印章及簽名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柏采妍,佯為已收取投資款項之收據,並將款項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地點放置。 二、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方彥翊上開犯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方彥翊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