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優傑 李秀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優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秀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梁宇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綽號為「恭喜發財」之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優傑、李秀婷均分擔載送其他成員、場勘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梁宇昊則分擔製作詐欺所用資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即於參與期間內與「恭喜發財」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 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江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江淑珍,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操作云云,並指示江淑珍於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至113年1月11日8時10分許 之期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間即由梁宇昊 於113年1月間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章1只,並列印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委託保管單位 欄位繪製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2張,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立「蔡明佐」之簽名1枚及蓋用「蔡明佐」之印文1枚而偽造「蔡明佐」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蔡明佐」本人係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經辦委託保管現金之意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由方優傑、李秀婷於113年1月11日8時許載送梁宇昊前往江淑珍位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場勘,再由梁宇昊於113年1月11日8時10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上開住所出示前開商 業操作收據供江淑珍簽收而行使之,隨即向江淑珍收取80萬元,另由梁宇昊將之交由方優傑、李秀婷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該等款項並予輾轉匯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江淑珍、「蔡明佐」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江淑珍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 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芮樺,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由該人代為操作云云,並指示許芮樺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至113年1月10日某時 之期間交付合計4,062萬4,683元;此後許芮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適前開不詳成員仍佯稱須再繳納個人所得稅方能提領出金云云,許芮樺為配合警員追查詐欺行為,遂與前開不詳成員聯繫交付財物,其後即由梁宇昊於113年1月間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章1只,並列印收據1張(其企業名稱、代表人等欄位分別繪製有「富盛 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蔡趙言」之印文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服務證1張,在前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簽立「張翔君」之簽名1枚及蓋用「張翔君」之印文1枚而偽造「張翔君」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張翔君」本人係「富盛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經手收受現金之意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由方優傑、李秀婷於113年1月23日18時許載送梁宇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鑫鑽門市附近場勘,再由梁宇昊於113年1月23日18時10分許配戴前開服務證前往上開門市出示前開收據供許芮樺簽收而行使之,隨即向許芮樺收取3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芮樺、「張翔君」及「富盛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許芮樺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能予以共同取得並輾轉匯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許芮樺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嗣警員攔停查緝梁宇昊,並對梁宇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許芮樺提出交付而扣得前開收據,警員復陸續循線查得方優傑、李秀婷,並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江淑珍、許芮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許芮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以下合稱被告3人)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3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468卷第63至75、83至94、103至115、233至237、240至243、246至249、318 至319、321至323、326至327頁、偵22144卷第43至50、54至57、61至64、113至116頁、聲羈卷第15至18、35至38、53至55頁、金訴718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40至41、44至45 、184至186、209頁),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5頁,僅資證明本案被告3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場勘等錄影畫面擷圖、網頁擷圖、佈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有前開收據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①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 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3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又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3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上開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係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㈢被告3人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3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3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係被告3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均應於本案論罪,並與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案被告3人等人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 證及服務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從而皆係刑法第212條所 指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3人持以出示而先後共同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自均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3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上開各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共同 偽刻印章、列印收據及服務證、在前開收據之代表人、經手人等欄位繪製「蔡趙言」之印文1枚、簽立「張翔君」之簽 名1枚及蓋用「張翔君」之印文1枚等部分,惟上開各節均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7468卷第69至70、89、109、236、241、248頁、偵22144卷第114頁、聲羈卷第18、37、55頁),復有各該扣案物品照片 存卷可憑(見偵7468卷第185至187頁),堪以認定;而上開各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均可能涉犯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80、193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 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3人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 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本案均如前述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前揭各規定,被告3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方優傑 、李秀婷之辯護人請求於本判決中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尚屬無據。另 被告3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涉交付之財 物甚鉅,除造成江淑珍損失前揭財物並危及許芮樺之財產外,實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3人就所犯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復均得適用上開各刑之 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犯各該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方優傑、李秀婷之辯護人仍以被告方優傑、李秀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即請求就其等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外,亦未慮及被告3人所犯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已如前述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 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江淑珍損失前揭財物並危及許芮樺之財產,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梁 宇昊已與江淑珍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方優傑、李秀婷雖均已與江淑珍達成調解,惟皆尚未予以賠償,被告3人 復均未與許芮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3人各 自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41 、45、210至211頁),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3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被告方優傑、李秀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方優傑、李秀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3、222至223頁),惟本院斟酌被告方優傑、李秀婷之 上開各犯行均致生一定損害,且其等迄今係如前述未為任何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3人等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章1只、在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22114卷第85頁上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蔡明佐」署押1枚(即簽 名1枚)、蓋用之「蔡明佐」印文1枚及繪製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等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章1只、在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7468卷第187頁上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張翔君」署押1枚(即簽名1枚)、蓋用之「張翔君」印文1枚、繪製之「富盛顧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蔡趙言」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㈢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 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 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藍芽耳機,均係被告梁宇昊所有供為本案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方優傑所有供為本案各詐欺犯罪聯 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李秀婷所 有供為本案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7468卷第66至67、86、106頁);而依卷存事 證尚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3人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 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服務證,係被告3人所得處分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實施詐術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係被告3人所得處分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實施詐術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印臺,則係被 告3人所得處分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實施詐術 所用,均有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偵7468卷第66 至67、86、106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雖亦分別使用前開商 業操作收據、收據,且此係被告3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 被告3人為各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各經交付江淑珍、許 芮樺收執,非被告3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江淑珍、許芮 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江淑珍、許芮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收據、工作證、服務證、商業委託操作保管單、協議書,均係被告3人所得 處分供本案各犯罪取信被害人所預備,亦據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7468卷第66至67、86、106頁)。是 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而被告3人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3人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 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3人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 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其等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係被告3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保有之部分所得,有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7468卷第66至67、86、106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方優傑、李秀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係5萬元,其等就此部分得以同額共同抵免其等先前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業據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 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其等當時係情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方優傑、李秀 婷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㈧被告梁宇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取得5萬元,業據被告梁宇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惟被告梁宇昊如前述與江淑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000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倘再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梁宇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4,000元(計算式:5萬元-6,000元=4萬4,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梁宇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方優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蔡明佐」署押壹枚、「蔡明佐」印文壹枚、「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萬元與李秀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秀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蔡明佐」署押壹枚、「蔡明佐」印文壹枚、「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萬元與方優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優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宇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蔡明佐」署押壹枚、「蔡明佐」印文壹枚、「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方優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收據上偽造之「張翔君」署押壹枚、「張翔君」印文壹枚、「富盛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趙言」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收據上偽造之「張翔君」署押壹枚、「張翔君」印文壹枚、「富盛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趙言」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梁宇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收據上偽造之「張翔君」署押壹枚、「張翔君」印文壹枚、「富盛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趙言」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梁宇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梁宇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3 藍芽耳機壹個 梁宇昊所有。 4 印章壹只 「張翔君」印章。 5 服務證壹張 標示有「富盛投資」、「外務人員」等文字。 6 印臺壹個 7 收據貳張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方優傑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壹支 方優傑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壹支 方優傑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李秀婷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5 印章壹只 「蔡明佐」印章。 6 工作證貳張 標示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等文字。 7 工作證陸張 8 服務證拾玖張 9 收據肆拾玖張 10 商業委託操作保管單參張 11 協議書壹張 12 新臺幣伍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