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關於「投資網站FENHUA」之記載,應更正為「投資網站FENGHUA」。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逸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仍為「林育增」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作為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使用,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藉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經拘提到案,雖然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史雅麗和解,惟無故未於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設計、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實際從事提款或轉帳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向「林育增」取得報酬或可分潤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參與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固然高達新臺幣235萬元,然被告所實際參與之部分,僅係將蔡宇舜申辦之 存摺、金融卡、手機門號SIM卡轉交予「林育增」,而上開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經手,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財物並無何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被 告 林逸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於112年7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 舍串燒店。「林育增」(另由警方偵辦)委託林逸杰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林逸杰明知「林育增」可能將他人金融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仍與「林育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燃舍串燒店同事蔡宇舜詢問有無意願提供金融帳戶以經營虛擬貨幣,並要求蔡宇舜配合申辦手機門號及網路銀行,蔡宇舜同意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燃舍串燒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舜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手機門號SIM卡、已綁定手機門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交付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林育增」,該帳戶隨即流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中(蔡宇舜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1006號及第11057號提起公 訴)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在網路臉書(Facebook)對不特定人刊登散布不實訊息。史雅麗(未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慕驊高級部」群組 ,暱稱「賴詩琪」及「Agatha」之人邀約史雅麗在「投資網站FENHUA」投資股票儲值,致使史雅麗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史雅麗於111年9月12日11時51分,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以其夫陳柏銘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鄭育賢(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2年度偵字第643號及第1096號提起公訴)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賢凱基帳戶);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23分,從鄭育賢凱基帳戶網路轉帳109萬9500 元至蔡宇舜中信帳戶,於同日12時30分從蔡宇舜中信帳戶提領143萬7410元。史雅麗復於111年9月14日12時48分,在永 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5萬元至鄭育賢凱基帳戶;不 詳之人於同日12時59分,從鄭育賢凱基帳戶網路轉帳135萬1000元至蔡宇舜中信帳戶,於同日13時02分從蔡宇舜中信帳 戶提領140萬8000元。不詳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235萬元之去向。史雅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林育增」向蔡宇舜蒐集取得中信帳戶並轉交予「林育增」,當時有告訴蔡宇舜可能會涉及詐欺案件,本件坦承有責任。 2 證人蔡宇舜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另案於警詢及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其蒐集取得中信帳戶之經過。 3 證人曾永來(被告與蔡宇舜之燃舍串燒店同事)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為由向其與蔡宇舜等人蒐集帳戶。 4 1.被害人史雅麗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3.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被害人受騙匯款100萬元及135萬元至鄭育賢凱基帳戶之經過。 5 1.鄭育賢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入明細表 2.蔡宇舜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至鄭育賢凱基帳戶後,遭轉匯至蔡宇舜中信帳戶提領進行洗錢。 二、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未必均需以上開手法為之。依卷內事證所示,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林育增」蒐集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行騙之人將以上開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育增」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235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