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揚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的印章壹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薛揚昱因而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妨礙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於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一次,薛揚昱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6月29日13時41分許,攜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並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70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70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薛揚昱自己的姓名,再持「路遠」提供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蓋用於前述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收款公司印鑑」欄上,而偽造成「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薛揚昱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70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 之實體店面),將該7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的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客」之不知 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的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妨礙國家發現、保全、沒收、追徵該7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揚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1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 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85頁)、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第173頁)、告訴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 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卷第205頁)、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㈢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㈣被告持「路遠」所提供之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的文書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三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偵查卷31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離婚、需扶養7歲的小孩、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 人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現金收款收據上(偵查卷第173頁),持以用印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章,乃「路遠」提供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偽造的「同信儲值證券部」的印章,是「路遠」派人拿來給我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81頁),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固屬偽造,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現金收款收據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屬偽造,參照上揭 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供稱:我尚未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的受騙款項70萬元,既經被告依「路遠」指示,透過臺中地區的「U來客」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所得贓款可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此部分詐欺贓款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已經由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