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續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續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林續恩因而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自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從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一次,林續恩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的電子檔,與「路遠」所傳送而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造完成「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電子檔,均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攜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除向高參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取信高參益外,並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262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 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262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 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林續恩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林續恩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262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其中260萬元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續恩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第177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的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 第19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 卷第20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67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 料(「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89頁 至第673頁)、被告與林依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7頁 至第587頁。依該卷第329頁至第33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7 月12日即開始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以觀,顯示被告在本案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主張從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僅與「路遠」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無認識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非起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依依、「路遠」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路遠」曾提供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予被告(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329頁),以及「路遠」曾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供被告參考(「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13頁),「路遠」並曾 向被告表示:「慢慢的你要當管理」、「聚祥的管理已經很熟了」等語(「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47頁),鼓勵被告繼續努力,以擔任冒用「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管理階層,凸顯被告雖僅與「路遠」接觸,但其可認知「路遠」所屬集團分工細膩,而屬有結構的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1頁),該工作證既然是用 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與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98頁、第314頁至第315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262萬 元,亦未自動繳納26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 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暱稱「林依依」,自認與「林依依」相戀,始聽從「林依依」建議,與「路遠」聯繫,並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因素以致失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感情迷茫,且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為較邊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調解,並已履行2期賠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稍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失慮而誤入歧途,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嘗試彌補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情節,並非嚴重,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00頁),與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數額262萬元,顯不成比 例,堪認被告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經濟負擔,若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 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卷第177頁),固屬偽 造,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 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91頁),既 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雖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辯稱:案發當時,尚未與「路遠」約定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前述「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宗內容顯示,被告早自112年7月12日即開始從事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參閱該卷宗329頁至第335頁),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需與被害民眾當面接觸,容易遭檢舉鎖定而被查獲的風險,應該不可能長時間無償為「路遠」工作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路遠」每天都會補貼我1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每日1萬元的報酬,而受僱於「路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依「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依「路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62萬元後,「路遠」表示被告自行 留下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2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該卷第605頁),堪認被告雖與「路 遠」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但因本案取得的金額較多,「 路遠」因而留2萬元供被告花用,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62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2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該12,000元屬合法發還被害人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剩餘未償還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僅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260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僅持有比例甚少的金錢,被告事後承諾賠償數額遠超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實際已履行賠償告訴人的數額為12,000元,與其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就金額逾8 仟元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