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胤儀、葉緹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儀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葉緹虹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緹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胤儀(綽號「MICO」)、葉緹虹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吳胤儀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與自稱「峰哥」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約定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千分之2 的報酬後,於民國110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與白蘶秦(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租之工作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向白 蘶秦之胞弟白奕訢(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名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師大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彰化師大郵局帳戶資料),並與葉緹虹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詎葉緹虹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向前男友林耿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林耿民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爰更正之)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合稱國泰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凱基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透過他人於110 年6 月4 日寄送至葉緹虹位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之租屋處,葉緹虹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放在上址工作室內,吳胤儀則將彰化師大郵局帳戶資料、國泰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凱基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轉交「峰哥」。而「峰哥」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透過Tik Tok交友平臺認識楊雅惠後,對其誆稱:楊 雅惠因違反「樂信財富理財」平臺規範,須繳納罰款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並遭領出(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楊雅惠匯款共計489 萬500 元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胤儀及其辯護人、被告葉緹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證人白蘶秦、許辰畦(即證人白蘶秦之前女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白奕訢、林耿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73、75至79、81至86、91至97、99 至102 、115至119 、121 至123 、125 至127 、197 至201 、209 至2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8日函、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昀敬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8 日函暨檢附彰化師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度城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89、103 至105 、107 至109 、111 至113 、131 、145 至153 、155 至160 、161 至165 、239 至247 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胤儀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吳胤儀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卡片依序填寫帳號及密碼(包含網銀帳密)在1 張紙上後交給「峰哥」使用,「峰哥」要我去準備不同間的銀行帳戶,並承諾說工作有啟動的話可獲得千分之2 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1、53頁),於偵訊時表示:我當時急切賺錢找工作,「峰哥」有虛擬貨幣買賣項目要我交付銀行帳戶,因為「峰哥」說銀行帳戶每日有限額、要先準備幾個帳戶,我不太記得細節,我後來就跟朋友商量是否要參與這樣的工作,卡片都放在辦公室,當時是我拿下去給「峰哥」,卡片上面都已經有名字,我只是拿橡皮筋綁一綁等語(偵卷第198 、200 頁),可見被告吳胤儀係為獲取「峰哥」所述千分之2 報酬,乃向證人白奕訢、被告葉緹虹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將之轉交給「峰哥」。此參證人白奕訢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 月中旬時,將彰化師大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被告吳胤儀使用,他說有工作需要,問我有沒有其他沒在使用的帳戶金融卡,我沒有想太多就借了等語(偵卷第83頁),及被告葉緹虹於警詢時所述:我是跟林耿民介紹我朋友的朋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是我跟林耿民借帳戶,只是由我轉交帳戶,我的理解是被告吳胤儀的朋友要做虛擬貨幣分流,事實上是誰的朋友,我也不清楚,當時白蘶秦、被告吳胤儀有合租一間工作室,因為大家有在閒聊而得知虛擬貨幣分流等語(偵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吳胤儀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其只是轉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峰哥」使用,並沒有共同從事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6、90、91、93至95頁),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吳胤儀僅有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峰哥」使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吳胤儀本人。準此以言,被告吳胤儀並未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因其提供他人收取、轉匯、領出詐欺贓款所需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而有助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自不能率謂被告吳胤儀即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吳胤儀前揭所為成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且應與「峰哥」論以共同正犯,無以憑採,僅能據以評價被告吳胤儀具備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等罪之幫助故意,特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胤儀、葉緹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 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吳胤儀、葉緹虹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葉緹虹雖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凱基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被告吳胤儀則將該等帳戶資料連同彰化師大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峰哥」,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所為均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吳胤儀、葉緹虹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所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既均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被告吳胤儀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僅屬幫助犯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疏未詳究,即遽認被告吳胤儀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自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吳胤儀係因「峰哥」所請而向他人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緊接之時間內交付彰化師大郵局帳戶資料、國泰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凱基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峰哥」,可徵被告吳胤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葉緹虹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凱基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由被告吳胤儀將該等帳戶資料連同彰化師大郵局帳戶資料供「峰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故被告吳胤儀、葉緹虹各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葉緹虹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葉緹虹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葉緹虹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葉緹虹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葉緹虹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葉緹虹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葉緹虹前案係賭博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葉緹虹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葉緹虹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吳胤儀、葉緹虹均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復考量被告吳胤儀、葉緹虹各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不法內涵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吳胤儀、葉緹虹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吳胤儀、葉緹虹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吳胤儀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葉緹虹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25頁);另斟酌本案乃被告吳胤儀主動向友人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峰哥」使用,而被告葉緹虹知悉此情後又轉告予證人林耿民知悉,並將所取得之國泰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凱基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吳胤儀轉交,足徵被告吳胤儀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葉緹虹;兼衡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葉緹虹所提出感謝狀、臉書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詳本院卷第163 至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末查,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供稱其等未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98 、199頁,本院卷第8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吳胤儀 、葉緹虹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吳胤儀、葉緹虹所有,或在被告吳胤儀、葉緹虹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吳胤儀、葉緹虹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楊雅惠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9日透過交友平臺對楊雅惠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46秒轉帳200萬元 許昀敬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1分34秒轉帳100萬元 林耿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41秒轉帳9萬9500元 白奕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21秒提領2萬元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4分7秒轉帳97萬9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16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1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1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5秒提領1萬9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500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5秒轉帳1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分52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13分44秒轉帳9萬9000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41分55秒提領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50秒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43分5秒提領3萬9000元(本次提領4萬元,餘款100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匯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29秒匯款134萬500元 110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7秒轉帳200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4分1秒轉帳63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29分44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9分33秒轉帳4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31秒提領6萬元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40秒轉帳3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爰補充之)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2秒轉帳3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8分33秒提領4萬元 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1分51秒轉帳479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爰補充之)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8分40秒轉帳3萬元 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9秒轉帳1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爰補充之)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25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8分53秒提領2萬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4萬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帳之金額)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53秒轉帳1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爰補充之)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9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1分14秒提領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57秒轉帳6205元(本次轉帳7000元,餘款795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爰補充之)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9分13秒提領6000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7分53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3分3秒提領6萬元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8秒提領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20秒匯款1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3秒轉帳1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4秒轉出12萬元 不詳之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欄空白)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36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7萬9700元,餘款4萬9700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不詳之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