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26號、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前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 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而有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價金5,000元予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以暱稱「李晏濰」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甲○○(原名乙○○)見該訊息後 與「李晏濰」聯絡,經「李晏濰」告知需先支付押金始得看屋,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41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之用,竟基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得利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同 日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 年成員),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價金5,000元予 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先於112年 9月17日9時1分許,以系爭門號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暱稱 :冷靜之火紅明星),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利用系爭門號傳送簡訊予戊○○,佯稱其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點數將 逾期作廢,致戊○○陷於錯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 指示輸入個人金融資訊,致誤刷信用卡消費3萬元以購買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前開遊戲帳號內,因而詐得點數之不法利益。嗣戊○○發覺 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見偵57626卷第37至40頁、偵9139卷第39至40頁), 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畫面截圖、甲○○與「李 晏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Tdhd Shjdd Hcjc」之臉書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業務簡介資料、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儲值明細及玩家基本資訊、IP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SI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 資料查詢單(系爭門號)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57626卷第47至55、61、63至67、69、89 至103頁、偵9139卷第47、49至51、53至55、57至60、73至77、79至8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亦未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扣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上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惟與被告本案均不生影響,依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顯係以他人提款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刷信用卡消費3萬元以購買點數並儲值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點數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得利犯 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雖漏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法定刑相同,且本院已就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第72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 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減刑寬典。 ㈦本院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事 實一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分別以5,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承諾我要給我帳戶及門號代價各5,000元,但都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說明,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甲○○遭提領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如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免遭追查,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語。 ⒉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 與不詳詐欺集團,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固然可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不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申請註冊遊戲帳號,要求戊○ ○將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該遊戲帳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交付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故被告亦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