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威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威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萬威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TilTok」更正 為「TikTok」、倒數第11至9行「『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 司契約協議』…1份」更正為「『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 議』…2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二第4至5行「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契約協議」更正為「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月確定,該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妨害 公務案件,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 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沁悅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民間借貸放款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與外婆、母親同住,父親中風、母親患有子宮頸癌,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12萬元,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取後業已轉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供犯罪使用之物: 1.扣案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卷[下稱偵卷]第45、 111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自其收取贓款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112、11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之物: 扣案之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用於 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111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 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印文 證據出處 1 未扣案之113年「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 「乙方負責人」欄 「謝佳男」印文1枚 偵卷第163頁 右下方 「謝佳男」、「路佳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之113年4月18日「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 「乙方負責人」欄 「謝佳男」印文1枚 偵卷第165頁 右下方 「謝佳男」、「路佳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之113年4月18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正文第2條「乙方收訖簽名」欄 「林尚志」署名1枚 偵卷第167至171頁 4 扣案之113年4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正文第2條「乙方收訖簽名」欄 「林尚志」署名1枚 偵卷第83至8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被 告 萬威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威勝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俊奇」等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俊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出面假扮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幣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留取部分現金做為報酬,再將剩餘現金購買USDT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媒體TilTok(抖音)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陳沁悅於113年2月25日瀏覽後,掃描QRcod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多多principle」之人加入 好友,「米多多principle」邀約陳沁悅註冊「ROVABOATIN 」網站,並向LINE暱稱「昇東科技」購買USDT進行投資,致使陳沁悅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不予詳述)。「昇東科技」於000年0月間,再介紹陳沁悅向LINE暱稱「幣虎-認證幣商」購買USDT,陳沁悅與「幣虎-認證幣商」聯絡之後,約定於113年4月18日22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 購買3380顆USDT繳交保證金。萬威勝接獲「俊奇」手機Telegram指示後,與「俊奇」、「米多多principle」、「昇東 科技」、「幣虎-認證幣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約定時間及地點,假扮「幣虎-認證幣商」代表人「林尚志」,與陳沁悅見面。萬威勝交 付陳沁悅偽造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契約協議(上有偽造之「路佳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謝佳 男」印文4枚)1份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日期:113年4月18日,上有偽造之「林尚志」簽名1枚)」1份而持以行使,表明本人為幣商欲出售USDT之意,致使陳沁悅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予萬威勝,而詐欺取財得手。萬威勝隨即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自留2萬元,將其他10萬元交付予 不詳之人,委託不詳之人將等值USDT轉入「俊奇」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沁悅於113年4月19日夜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三、於113年4月20日,「昇東科技」復要求陳沁悅向「幣虎-認 證幣商」購買17萬元等值之4788顆USDT繳交保證金,陳沁悅佯裝受騙,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與「昇東科技」及「幣虎- 認證幣商」約定於同日18時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見面交款。萬威勝接獲「俊奇」手機Telegram指示後,與「俊奇」、「米多多principle」、「昇東科技」、「幣虎-認證幣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上開約定時間及地點,假扮「幣虎-認證幣商」代表人「林尚 志」,與陳沁悅見面。萬威勝於同日18時10分許,交付陳沁悅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日期:113年4月20日,上有偽造之「林尚志」簽名1枚)」1份而持以行使,表明本人為幣商欲出售USDT之意,陳沁悅將內含現金1萬元及假 鈔之塑膠袋交付予萬威勝,萬威勝收受該塑膠袋欲離去時,遭在旁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萬威勝持有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用於與「俊奇」聯絡)、iPhone紅色手機1支(私人使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日期:113年4月20日)」1份及陳沁悅交付之現金1萬元(已發還),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沁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沁悅於警詢及偵察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與「昇東科技」及「幣虎-認證幣商」LINE對話紀 錄照片,偽造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契約協議」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日期:113年4月18日)」照片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日期:113年4月20日)」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在「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 司契約協議」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上偽造「林尚志」簽名與「路佳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佳男」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俊奇」、「米多多principle」、「昇東科技」、「幣虎-認證幣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契約協議」1份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上偽造之「林尚志」簽名與「路佳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佳男」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iPhone粉 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10萬元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