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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怡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萬豪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入境臺灣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朋友「阿偉」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圖案)」之人聯繫,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阿偉」、「泡泡(圖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詹鴻誠」、「華瑋在線客服NO.118」向劉原萣佯稱:得以提供金錢加入華瑋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原萣陷於錯誤,預計於113年1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投資款,嗣李萬豪即依暱稱「泡泡(圖案)」指示,在不詳地點向「泡泡(圖案)」取得蓋有「華瑋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張、「華瑋投資 楊偉杰」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楊偉杰」印章1顆後,由李萬豪蓋用「楊偉杰」之印文於附表所示收款收據上,復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出發,於同日16時5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拿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劉原萣,並將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劉原萣簽名以行使,而向劉原萣收取81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楊偉杰、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原萣欲出金時,對方要求須繳納所得稅,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收款收據上指紋送鑑發現李萬豪之指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原萣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且有警員賴韋成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42337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華瑋投資 楊偉杰」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1月19日「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華瑋投資」平臺頁面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偵卷第23、35至39、43、45至59、61、69至74、75至79、81至83、85至87、101至131、135、13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印文及被告偽造「楊偉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華瑋投資」姓名「楊偉杰」之工作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偉」、「泡泡(圖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惟因在台無財產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業經被告全數轉交「泡泡(圖案)」,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附記: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 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楊偉杰」印文共3枚 偵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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