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駿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使用網路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先生」、使用LINE上暱稱為「賴憲政」、「王珊妮」等帳號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丙○○、「林先 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虛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使乙○○觀看後誤信為真,因此依該虛假廣告上所留資訊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賴憲政」、「王珊妮」等帳號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操作「 晟益投資」App,可以獲利,且因抽中股票申購,需先付款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詐 欺集團上游「林先生」即於112年11月29日8時許,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繫丙○○,丙○○即依「林先生」指示前往高鐵 左營站旁停車場,取得放置在草叢內所載姓名為「王俊丞」、職位為「外派客服」、部門為「客服部」之已偽造完成「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經辦人」欄位上有「王俊丞」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位上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日期「112年11月29日」之已偽造完成現金收據單,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乙○○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予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部外派客服「王俊丞」,並在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66萬元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予乙○○ ,表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乙○○166萬元款 項之意,以行使該偽造現金收據單,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又於同年月30日8時許,以 同樣之方式取得「經辦人」欄位上有「王俊丞」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位上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收款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已偽造完成現金收據單,並於同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 乙○○碰面,再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觀覽而行使之 ,以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外派客服「王俊丞」,並在向乙○○收取現金30萬元時,又同時交付上開偽 造現金收據單予乙○○,表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 收受乙○○30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該偽造現金收據單,足生 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被告並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之草叢中,供詐欺集團上游「林先生」所指示之人收取,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乙○○察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究辦,並提出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2張予警方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 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提出之現金收據單暨工作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1至55頁、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詳後述),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王俊丞」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簽「王俊丞」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段行為;此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3萬 多元,有身障的哥哥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均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簽名1枚、「王俊丞」印文1枚 2 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簽名1枚、「王俊丞」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