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緯、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經」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五金行,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一天可分得大約1萬 ,是先從贓款抽取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於本院準備審理中自陳:我忘記我本案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警詢時離本案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可信程度應較高,故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領得贓款後,業依「曾經」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被告就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取款時將收據交付予告訴 人而移轉所有權,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經由姓名身分不詳臉書帳號「付心珠」網友之介紹,受雇於姓名身份不詳、LINE暱稱「曾經」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甲○○即自該時起,與暱稱「曾經」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聽從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出面領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開始以暱稱「陳舒婷」名義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提供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APP供乙○○投資,並表示投資要先交款儲值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2年10月21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成長門市」前,假冒係「呈達投資 」指派之專員,在偽造之「呈達投資」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投資印文)之出納人員欄內簽寫「甲○○」之署名 及蓋用「甲○○」印文,表示以呈達投資專員「甲○○」名義出 示與乙○○,以此向乙○○詐騙取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 ,甲○○復依「曾經」之指示,在上址超商附近將款項交與不 詳集團成員,致使贓款去向不明。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然其並不知悉該款項用於何種投資,其每日取款可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呈達投資」收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現金收據與告訴人簽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付心珠」、暱稱「曾經」等人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