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何冠群」署押壹枚、「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洗錢」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再於上開時、地,」補充為「及標示類如立學客服外派專員何冠群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再於 上開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用以表示『何冠群』本人係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之」。 ㈢犯罪事實第23列「蔡姵箴、」後補充「『何冠群』、『李玉燕』 及」。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為累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 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78、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 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其內容如 偵卷第5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何冠群」署押1枚(即簽 名1枚)及繪製之「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且此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或所得處分之手機1支、工作證 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2頁),惟該物應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115頁、本院卷第72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冠祥(或翔)」、投資老師「張文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中旬起,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蔡姵箴瀏 覽該廣告後,點進去網路客服,依指示加入投資老師「張文芳」之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立學投資」APP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虹資 訊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林鈺翔, 林鈺翔則依「陳冠祥」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區自強夜市附近,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乙枚及經辦人何冠群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再於上開時、地,向蔡姵箴收取45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交予蔡姵箴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箴、立學公司。林鈺翔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許,依陳冠祥指示,至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開房間,將現金放在房間內離開現場,再由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蔡姵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8日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被告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條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起訴書(該案未論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佐證被告參與「陳冠祥」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祥」、「張文芳」等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保管條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有獲取報酬5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