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銀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銀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繫後,為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吳小姐」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李潤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銀嫈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銀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屢向「吳小姐」查證,「吳小姐」有傳送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照片、其他人員有領到薪水之入薪通知照片、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因急需兼職,思慮未周而誤信兼職資訊,但被告確有申請兼職之意,被告是否有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實有疑義,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李潤 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對話,「吳小姐」告知兼職內容為掛職到企業裡面,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且需要郵局及任意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配合兼職,配合1個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即詢問「這樣會不會以 後有什麼法律責任」。「吳小姐」又告知多配合幾個帳戶,會先給3,000元保證金,被告回稱「我怕被騙」、「哪有這 麼好的事」、「我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以後法院跑不完」、「更何況我都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隨後「吳小姐」即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吳小姐」再向被告稱,配合帳戶需要寄到公司,財務需要審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即反問「我要寄出去喔」、「可以用影印的嗎?」、「只是想怎麼會有白吃的午餐呢?」復於「吳小姐」指示將配合帳戶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寄出,且去提款機確認密碼時,被告又詢問「為什麼審核需要知道我的密碼?」、「不是只要確認帳戶而已嗎?」,「吳小姐」向其解釋是要確認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更回問「卡在【債】跟汙點不是差【查】個人信用就好了嗎?」(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小姐」所提及所謂兼職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個帳戶1個月3萬元之酬勞,衡諸現今社會工作 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人人均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明顯可疑。況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出前開種種質疑,亦顯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用途、是否與工作有所關聯,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雖然「吳小姐」曾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然而,被告與「吳小姐」僅以LINE聯繫,其根本無從確認隱身於「吳小姐」帳號後之人是否即為身分證上之「吳怡萱」本人,是被告與「吳小姐」素未謀面,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就「吳小姐」片面所提出之說法及資料,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顯有容任之態度甚明。辯護人前開辯護,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再參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3萬多元,育有3名子女,並須扶養母親、公婆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51頁、第34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李潤泰等16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1 李潤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李潤泰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潤泰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潤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林容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假冒林容祺之友人,透過LINE向林容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容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3 李美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5分許,假冒李美賢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美賢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美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4 劉志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假冒劉志瑋之友人,透過LINE向劉志瑋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志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5 陳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許,假冒陳家豪之友人,透過LINE向陳家豪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鄭智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鄭智升之友人,透過LINE向鄭智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鄭智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7 謝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4分許,假冒謝美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美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8分、29分、30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8 張僑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8分許,假冒張僑珊之友人,透過LINE向張僑珊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僑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9 謝榮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9分許,假冒謝榮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榮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榮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0 黃昭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黃昭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加為好友,其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須先匯款5%資金云云,致黃昭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 張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假冒張雅婷之男友,透過LINE向張雅婷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2 楊文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楊文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繳交手續費、更改提領密碼云云,致楊文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3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劉怡君於113年1月28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須補足信用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4 方秉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虛偽抽獎廣告,方秉宸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瀏覽並進行抽獎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先轉帳才能將得獎商品寄出云云,致方秉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111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5 陳昱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在Instagram張貼虛偽贈品廣告,陳昱婷瀏覽後傳送訊息,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昱婷佯稱其抽中獎金,但無法轉帳,陳昱婷依指示再與專員「張國華」聯繫,該人佯稱要進行身分認證並轉帳云云,致陳昱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1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7,056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6 石若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jusdhdbbb」傳送訊息予石若宸佯稱中獎精品包及獎金,但無法將獎金轉入,石若宸依指示再與專員「李國勇」聯繫,該人佯稱要轉帳沖正帳戶云云,致石若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