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QqQ」指定之人轉交「QqQ」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丙○○、「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QqQ」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琪」與甲○○聯繫,向 其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分享佈局 各種飆股專案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上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 外,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公司員工「 楊忠諺」工作證之丙○○,丙○○並將不實之「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交付甲○○,載明○○公司及外務經理「楊忠諺」 收受甲○○繳納之款項、丙○○為○○公司之員工「楊忠諺」等不 實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楊忠諺」。復由丙 ○○依「QqQ」指示,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予「QqQ」指示前來 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 楊忠諺」職員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藉以取信其等,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表徵其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 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忠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QqQ」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持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金曜投資」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職員證,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雖與「QqQ」 約定每月報酬為3萬元,然因其尚未領得即已入監,故未 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四)末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20萬元,然被告自陳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QqQ」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 就款項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