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永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宏亞公司收據上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壹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上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收款工作,約定一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收款後則由「林逸翔」指示乙○○將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輪胎 後面。乙○○與「林逸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 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13年1月20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LINE暱稱「義海 恩山」之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協助丙○投資股票獲利,而誘使丙○將LINE暱稱「蔡可馨」加為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龍X」,且指示丙○點選該群組內「宏亞投 資」之連結,且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使用者告知丙○需先匯款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致丙○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113年3月27日上 午11時14分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2萬元、19萬5,000元、3萬元至「宏亞客服No.108」指定之帳戶,再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113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許止,接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後交付17 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乙○○施用詐術或前 往面交,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丙○交 付198萬元手續費,惟丙○已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 意承諾「宏亞客服No.108」願交付儲值金及手續費,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逸翔」先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 片合成於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工作證上,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乙○○(附表1、2所示之 物列印時即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均非乙○○所蓋印) ,命其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後,由乙○○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 宏亞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自己印章,用以表示宏亞公司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配戴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前往丙○上址住處,對丙○ 佯稱:其係「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外務專員乙○○,前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出示附表一編 號3宏亞公司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 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詹仁道,並使丙○陷於 錯誤,而於丙○交付198萬元現金與乙○○時,旋即為現場埋伏 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乙○○逮捕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丙○甫交付之198萬元現金( 現金已發還與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4、102、11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47至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林逸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異樣,假意配合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受「林逸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98萬元後,約定將收取款項放置 在「林逸翔」所指定之車輛後,目的在於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依卷內資料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林逸翔」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知及犯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 林逸翔」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林逸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被告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不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依「林逸翔」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198萬元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自本院訊問至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擔任車手工作,犯罪角色較輕,並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其他實施詐騙之潛在共犯為輕;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二專畢業、於屠宰場工作、 月收入2萬6,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哥哥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宏亞公司收據,其上「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1枚為偽造,不問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配戴附表一編號3宏亞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前已認定;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使用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與「林逸翔」聯絡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收據、編號4偽造之工作證為預先準備,然尚未出示或配戴於告訴人,以上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收據上裕東公司印文各1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宏亞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 並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主觀上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而與「林逸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被告並未被加入群組,且始終僅與「林逸翔」聯繫,此有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林逸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觀察,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或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是以被告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1枚) 1張 2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裕東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宏亞公司工作證(無照片) 1張 4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各1張(各有乙○○照片1張) 2張 5 紅米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2號卷(下稱偵字第26292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6292號卷第13至14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6292號卷第3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185巷口) 偵字第26292號卷第59至65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26292號卷第67頁 5 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之「宏亞公司」、「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截圖 偵字第26292號卷第69頁 6 載有「宏亞公司」、「裕東公司」之收據3張 偵字第26292號卷第69頁 7 被告與「林逸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偵字第26292號卷第71至75頁 8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6292號卷第85至86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26292號卷第123至125頁、後附不公開資料袋 10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 偵字第26292號卷第127至149頁